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3號
TNDM,113,訴,43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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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被 告 陳禧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禧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因涉及與他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贓款私吞轉
移等情,先由陳禧龍邀約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鑫木藝品行」內談判,乙○○於同日2時4
5分許前自行依約前往上址二樓洽談,期間陳禧龍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要求乙○○交代上開贓款之去向未果
陳禧龍陳泓銘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乙○○之行動
電話、將其內SIM卡取出,欲將乙○○帶下樓至另處茶莊繼續
盤問,其後乙○○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
出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求援,
陳禧龍陳泓銘則持木棍於後方追趕不及,逗留至警方到場
處理,始未得逞。
二、緣甲○○(原名李庭宇)前因其所經手之50萬元贓款後續流向不
明而生糾紛,陳泓銘林家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
通緝中)為向甲○○索還上筆款項,由陳泓銘於112年7月21
日18時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搭載賴彥呈(其與
蘇柏銘鄭翰翔易庭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北安路之住處(址詳卷),以無從聯繫
甲○○為由,請甲○○之配偶丁○○協助聯繫甲○○,直至甲○○於同
日20時許來電與陳泓銘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河
酒莊」後,陳泓銘林家鋐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泓銘要求丁○○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鑰匙,並將丁○○載往「金河酒莊」(
賴彥呈蘇柏銘同行);並於到達「金河酒莊」後,將丁○○
手機收走,並令其在該處等待甲○○。而甲○○於翌(22)日3時
許乘車到達「金河酒莊」後,陳泓銘林家鋐接續上開犯意
聯絡,即由陳泓銘取走甲○○持用之手機,並企圖以膠帶綑綁
甲○○(因甲○○反抗而未果),陳泓銘林家鋐另毆打甲○○(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要求甲○○解決上述債務,在協商完畢
前不得離開上開處所而共同看管之,嗣後雙方達成給付10萬
元之協議後,丁○○與甲○○始於同(22)日7時許得以自由駕駛B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休息,而甲○○
隨即轉帳10萬元至陳泓銘指定之金融帳戶,陳泓銘於112年7
月22日19時12分許提款後交給林家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2至113、114至116、324至326頁)
;被告陳禧龍及其辯護人則陳明除爭執證人乙○○於警詢與共
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9至180、199至200頁,此部
分詳下列二),上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之部分,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泓銘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陳禧龍及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因該證人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陳述,核與其
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
為證據,其該部分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
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證人陳泓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是由檢察官訊問,且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告陳禧龍
工部分,並經具結陳述(偵一卷第405至409頁),且筆錄記載
為一問一答,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禧龍及辯
護人亦未陳明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故認證人陳
泓銘偵訊中之證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亦經被告陳禧龍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不出來被
陳泓銘,他今天第一次見過,之前只有看照片,無法確認
警方提供照片就是被告陳泓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頁),
核與其警詢之所述當日就是被告陳禧龍陳泓銘說要把我押
去茶莊處理、我知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即陳
銘)姓陳,被告陳禧龍要我給交代,我交代不出來,他就說
要帶我去茶莊處理,叫我巴結一點,被告陳泓銘這時候才來
,我就捅自己肚子跑出去,他們就拿木棍在後面追我等語(
警一卷第359、363、365頁),所述顯然前後不符。本院審酌
該證人於警詢受訊問時分別在案發後數日、數月之內,當時
對於案發時之情境、參與者之印象自然較本院審理中案發後
將近2年所為之證述較為深刻,且當時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
形式,且多為開放性問題,故警詢時應為證人本於當時較為
清晰之記憶所為案發過程及參與者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
情況,故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陳禧龍固均不爭執乙○○有於上開時、地至
「鑫木藝品行」及後續以刀刺傷自己後逃出、被告陳禧龍
陳泓銘有在後方追趕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泓銘辯稱:我沒有說要剁乙○○手指,我
去「鑫木藝品行」時,乙○○就拿刀捅自己,我追出去沒有拿
木棍等語;被告陳禧龍辯稱:我沒有恐嚇乙○○,這件事情是
「阿全」叫我處理,我也是跟乙○○好好講,沒有拘禁他,我
還有拿手機到全家超商還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禧龍
辯稱:乙○○所陳剁手指部分,是被告陳禧龍在追討債務時之
苦肉計,當時是為了完成朋友所託,後來轉移陣地去其他地
方談也沒有用言語表示要讓乙○○死,這是他自己想的,也沒
有恐嚇乙○○之意思;另外乙○○自己前往「鑫木藝品行」談判
,後來自2樓跑出「鑫木藝品行」,沒有人擋在他前面或攔
阻他,應該不構成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一)緣乙○○前因涉及與他人將100萬元贓款私吞轉移等情,經由
被告陳禧龍邀約乙○○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鑫木藝品行」內談判,乙○○於同日2時45分許前自行
依約前往上址洽談,被告陳泓銘亦受被告陳禧龍邀約一同前
往;其後乙○○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出
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求援,被
陳禧龍陳泓銘於後方追趕不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
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
四偵字第11306100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黃于欣113年9月25日
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該份函文所附上述全家便利超康平
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9至14
3、181至182、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與被告陳禧龍有債務糾紛,
我乾哥吳維德就約我和陳禧龍見面,到現場後對方有4至5人
,我只認識吳維德,他們把我帶到二樓,被告陳禧龍直接跟
我說他是項目負責人,要我給交代,因為我不知道我把錢交
給誰,無法給出滿意的答覆,他們就說要把我帶去他們的據
點「茶莊」處理;這時候陳泓銘才來;我想說讓他們動手
是死,就藉口要洗手,就拿刀子刺我自己的肚子;然後逃到
全家超商求救,他們兩個就拿木棍在後面追我;當時說要把
我押去茶莊處理的就是被告2人等語(警一卷第357至359、36
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往「鑫木藝品行」之過程證稱
:我之前在網路找工作,擔任車手,收到指示要將100萬元
拿走,我將錢轉交上手後,就一直接到電話,說那100萬元
轉交錯上手,要我把錢吐回去;我乾哥「吳維德」也有打電
話找我,說對接的人是「阿禧」,我就前往他們那邊,一個
安平的住家,「吳維德」就下來帶我到2樓沙發區談論債務
,就看到被告陳禧龍;現場有被告陳禧龍、「吳維德」,旁
邊還有2、3個人,被告陳禧龍及旁邊2、3人就問我把錢拿去
哪裡,說本來錢是要交給他,我就把手機給他看,說當時收
到的指示就是這樣,當時沒有人在我旁邊或壓制我;談論債
務糾紛之後約1小時,「阿禧」就跟另一個人說要帶我去另
一個地方繼續談,叫我過去自己巴結一點,言語上傳達給我
的意思就是想讓我死;這時候他們就把我手機收走、拔走SI
M卡,當時是有兩個人要帶我下來;他們都已經在樓梯口;
當下害怕覺得煩,最後才拿刀捅自己,捅完趕快跑;「阿禧
」跟另一個照片裡的人也都有拿棍子衝出去追我,「阿禧」
有拿木棍敲地板說不要跑,我當下害怕還是趕快跑;警詢中
指認被告2人,他們有說要押我去茶莊處理這些錢,另一個
人沒有講100萬元的事,只有將我的手機拿走及追我;警察
來之後我跟警察說手機在他們手上,警察幫我拿回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9至13、15至16、21至23、26至27頁)。前後就其
與被告陳禧龍及在場之數人談判債務糾紛未果,其等即欲將
其帶往另一地點,嗣經其以刀傷害自己後逃脫等情,互核大
致相符,且其至上開超商求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該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2、
205至207頁),則乙○○自稱是自「鑫木藝品行」逃出乙節,
洵可認定。
(三)佐以上已認定之被告2人均有在乙○○逃出「鑫木藝品行」之
際在後追趕等情;被告陳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阿全」說乙○○拼他錢,叫我幫忙處理,我就透過吳維
德把乙○○找來,請他給我交代出是誰指使他黑吃黑這件事情
,不然我會很難看,當天就是要乙○○還錢,無論如何都要把
事情處理好;陳泓銘是過來找我的,他沒有問乙○○拼錢的事
;那天是臨時跟別人借場地,因為那邊要休息了,我要換地
方瞭解事情,計畫要搭陳泓銘的車去「山河茶行」;我讓乙
○○先走,結果他自己去拿刀;他自己可以跑出去,我還將手
機拿到全家超商還他等語(警一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陳
泓銘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禧龍說乙○○與他有金
錢糾紛就找我過去;我到「鑫木藝品行」1、2分鐘,陳禧龍
跟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跟乙○○談這個帳,有陳禧龍與另外
2位跟乙○○談判;之後就看到乙○○拿刀刺自己往外跑;他在
健康路上面,我有看一下,後來陳禧龍拿木棍在健康路上追
一小段、我則徒手去追乙○○等語(偵一卷第409頁、本院卷一
第398至403、409至410頁),均與證人乙○○上述指述當時因
洽談債務糾紛未果,被告陳禧龍有意帶其至另一地點,因其
自傷衝出「鑫木藝品行」求援,被告2人追逐在後等情大致
相合等情相符;被告陳禧龍之供述亦可佐證乙○○證述其之手
機當時在被告陳禧龍手中等情為真,故已可認乙○○上開證述
應非子虛。而被告2人追出「鑫木藝品行」之行為,亦可證
其等原有計畫並不欲令乙○○得以自行離去,否則既然洽談債
務已無法與乙○○共識,何有再追逐乙○○之必要。是由此等事
證觀之,被告2人確實有不願意任由乙○○離去之意思,至為
灼然。
(四)另觀之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于欣之職務報告記載:11
2年4月26日3時左右接獲全家便利超康平店報案,其到場
見乙○○腹部流血,且對傷勢來源無法交代,在等待救護人員
到場間隙,見被告陳禧龍走進超商,向警方供稱為乙○○之朋
友,但乙○○沉默不語,經隔離被告陳禧龍後,乙○○始稱其傷
勢是為躲避被告陳禧龍產生;至成大醫院後乙○○才稱當日是
因為其擔任車手黑吃黑債務糾紛,對方人數4至5人要求交代
金流,因無法給予答覆,擔心自己安危,故拿刀自殘逃脫等
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陳禧龍在警方到場後,仍試
圖與乙○○聯繫,乙○○則態度迴避,乙○○行為、態度上顯示出
畏懼迴避被告陳禧龍之情境。此情再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倘若是一般不危急人身安全之債務糾紛談判,縱使解決方式
並未達成共識,債務人仍可平和離去,乙○○在自行負傷後,
衝至便利商店求援導致警方到場,被告陳禧龍應無仍一再接
近乙○○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乙○○證述被告2人有要將其押
至其他地點之犯意等情應屬可信。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
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上訴人魏○
呈係將被害人張○鳳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
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前
開所為,在「鑫木藝品行」洽談債務糾紛沒有共識,本應循
平和適法方式處理,但被告2人及共犯,仍以人力優勢欲不
顧乙○○意願,而欲將乙○○帶至其等指定、乙○○更不熟悉之地
點,整體情境觀之已足使乙○○之意思活動受抑制,經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2人及共犯之行為應達
將介入乙○○意思決定,著手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但既
然經乙○○逃跑後而未得逞,且卷內缺乏茶莊之客觀資料而無
從確認至該處後乙○○是否會遭被告2人及共犯妨害自由程度
達拘禁程度,是僅認被告2人所為應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
(六)至公訴意旨認乙○○至「鑫木藝品行」談判時起至被告2人決
定將乙○○押往另一茶莊前,已經遭被告2人私行拘禁於「鑫
藝品行」及對乙○○恫嚇:給出交代不然要剁掉手指等語部
分,均難認有據: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前引之乙○○證詞(詳上述(二)部分),其初至「鑫木藝品
行」時,是應與其較為熟稔之吳維德邀約而前往,此時被告
2人應尚未介入乙○○意思決定。而在「鑫木藝品行」談判期
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禧龍問我把錢拿去哪裡
,我將手機給他看,說我收到的指示就是這樣;談判地點在
2樓沙發區,當時沒有人守住樓梯口或門口,都圍在沙發
,也沒有人站在我旁邊或背後壓制我,當時就是一直被問這
筆錢,手機也是要被帶到茶莊才被拿走,言語上叫我交出手
機,我拿給他們,他們就拔走我的SIM卡,我衝下去時樓下
大門碰一下就可以解鎖打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1、18、20至2
2頁),可見乙○○在「鑫木藝品行」洽談債務糾紛起至被告陳
禧龍決定更換地點前,被告2人及共犯均處於洽談債務糾紛
之情境下,尚未有對乙○○之行動自由為實力壓迫,該處場所
大門門禁由證人乙○○所述可碰一下衝出之客觀狀況,亦可
知並非掌握在被告2人或共犯監督支配下,故縱使洽談債務
過程氣氛緊繃,亦難認已達有強暴、脅迫行為壓制乙○○而行
動自由之程度。
 3.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2人有向乙○○恫稱:給出交代不然要剁
掉手指等語導致乙○○心生畏懼部分,業據被告2人否認有陳
述此言。比對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為上開恐嚇行
為者為何人(警一卷第357頁);本院審理中則稱:恐嚇我的
不是陳禧龍,是另一個人拿刀恐嚇我,叫我說實話,如果我
不說實話就要拿刀切我手指,他也沒有壓制我,坐在旁邊而
已;是先問我錢的下落,並說要剁手指,才又要帶去茶莊;
陳泓銘是很後來才到,他沒有跟我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
、21、23頁),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為上述恐嚇言語
不合。且該句恐嚇言語僅有乙○○上開單一指述,而無現場錄
影、錄音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補強,故難認確有此事,亦無
從以此作為乙○○在被告2人決定將其押至轉往其他地點前,
壓抑乙○○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
 4.承上,乙○○之行動自由非如公訴意旨所述至「鑫木藝品行」
起即受被告2人或共犯予以剝奪或乙○○有遭拘禁於該處之情
;另公訴意旨所指言語恫嚇部分,既然無補強證據,均難以
認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有關事實欄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固不否認有帶同丁○○前往「金河酒莊」,並
聯繫甲○○一同前往該址洽談債務,之後從甲○○處拿到10萬元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押丁○○
去臺南,丁○○可以逃走;甲○○自己有承認把錢弄不見,我並
沒有恐嚇他,而且在太子飯店甲○○與丁○○睡在同一房間,當
時還沒拿到錢,並不是在「金河酒莊」拿到10萬元後才放他
們離開云云。
(二)甲○○前因其所經手之50萬元贓款後續流向不明而生糾紛,被
陳泓銘林家鋐為向甲○○索還上筆款項,由被告陳泓銘
112年7月21日18時許,駕駛A車搭載賴彥呈(與蘇柏銘、鄭翰
翔、易庭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北安路之住處(址詳卷),以無從聯繫甲○○為由,請甲
○○之配偶丁○○協助聯繫甲○○,直至甲○○於同日20時許來電與
被告陳泓銘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河酒莊」後,
被告陳泓銘駕駛B車將丁○○載往「金河酒莊」(賴彥呈、蘇柏
同行)。甲○○於翌(22)日3時許乘車到達「金河酒莊」後,
被告陳泓銘林家鋐毆打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要
求甲○○解決上述債務,丁○○與甲○○於同日7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休息,而甲○○隨即轉帳10萬元
至被告陳泓銘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陳泓銘提款後交給林家
鋐等情,為被告陳泓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6至117、187
至1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9至13、377至384、397至398、407
至408頁、偵一卷第333至337頁、偵二卷第143至146頁、本
院卷一第99至100、327至351頁);證人即在場人賴彥呈、蘇
柏銘鄭翰翔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25至
236、285至292、325至33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239至24
5頁、偵二卷第203至204頁)明確,並有被告陳泓銘提款之AT
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河酒莊」、「太子飯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B車所採之DNA、指紋送鑑後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537433
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
字第1126033193號鑑定書1份及指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65、417至421、491至493、496至506頁、本院卷一第1
82至187、208至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就甲○○、丁○○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壓迫乙節,證人丁○○、甲○○
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7月21日於
臺東的住處陳泓銘跟另一個男生來家裡找我老公甲○○,兩個
人我都不認識,當天第一天看到。他們說要找甲○○,但我也
聯絡不到,他們沒有說什麼事情要找甲○○。我沒有找到甲○○
,他們請我上他們的車,直到聯絡到甲○○為止。後來有聯絡
上甲○○,說要約在臺南碰面。當時我並不想到臺南,但是他
們叫我去,我也會怕他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到臺南路
上加我共四人,我應該有跟甲○○說我不想去。到臺南後,陳
泓銘將我的手機拿走,當時現場有10幾人都可以看得到我,
到甲○○到之後才還我;甲○○到了他們就叫我去樓下,我沒有
跟他們同一空間,因為要等甲○○,我手機也被拿走,我一直
被他們帶來帶去,跟甲○○分開,我覺得行動自由有受到控制
,有聽到甲○○在2樓說為什麼不相信我,還有玻璃破掉的聲
音;後來「金河酒莊」2樓有一名男子要求甲○○先還10萬元
,就可以讓他離開,甲○○說好之後,我們就去太子飯店住宿
,到了太子飯店才沒有受到控制等語(警一卷第371至381頁
、偵二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我父親去報案的,因為
連絡不到;112年7月21日是我接到我前妻丁○○的電話,丁
○○找我問我在哪裡,因為陳泓銘找我,陳泓銘有請丁○○跟我
聯繫,後來才聯絡上。因為陳泓銘指揮我擔任收水手,我收
了50萬元,但他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他們跟我要10萬元或30
萬元,陳泓銘是因為該筆債務,當天到臺東請我家人找我,
我跟賴彥呈也有認識,他們請丁○○跟我聯繫,聯繫上約到臺
南處理,他們開我的車來臺南,我也同意他們載丁○○一起過
來,當時他們去家裡找丁○○,我覺得她會害怕所以交出B車
鑰匙。後面我就有歸還這10萬元。我到臺南後我有被陳泓銘
拿球棒打一下,因為我前面都沒有接電話,我手機有被陳泓
銘收走,他也有作勢拿膠帶綑綁我,我說我敢從臺北來臺南
跟他們對質,所以就沒有綑綁,本來他們要跟我要30萬元,
後來就是10萬元解決,當時因為車子在他們手上,至少要處
理10萬元,不然就被強迫不能隨心所欲地離開,但是談好後
太子飯店雙方關係就緩和,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只有說
車子有一副鑰匙在他們手上,當時在籌錢,門外都沒有人看
守,我們也沒有住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
。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是因為積欠賭債,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50萬元贓款交付後聯繫賴彥呈,他說
因為陳泓銘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導致丁○○從臺東家被帶走,
要載至「金河酒莊」,當時丁○○應該會害怕所以交付B車鑰
匙:到了之後,陳泓銘先將我手機收走,並作勢要拿膠帶綑
綁我的雙手、雙眼,我向他說我敢來當面對質才沒有被綁,
到「金河酒莊」2樓後,陳泓銘與約2至3名男子試圖拿膠帶
綑綁我,我不願意配合,陳泓銘就拿鋁棒毆打我的左手臂,
要求我還10萬元,之後就將手機還給我及丁○○,之後到太子
飯店休息等之過程(警一卷第394至398頁、偵一卷第143至14
6頁)大致相合。亦與證人丁○○前段所述是因為甲○○與陳泓銘
等人債務糾紛而遭陳泓銘自臺東住處帶至「金河酒莊」,在
金河酒莊」內手機遭拿走,無法自行離開等情一致。
(四)另參酌證人賴彥呈蘇柏銘於警詢、偵查證稱:林家鋐當時
有在場,其當時在向賴彥呈蘇柏銘及甲○○討錢,懷疑其等
3人串通不還錢,所以陳泓銘一起將賴彥呈蘇柏銘及丁○○
帶至「金河酒莊」,裡面的人認識陳泓銘才開門讓他們進去
;因為甲○○把林家鋐的錢用丟,所以林家鋐陳泓銘找甲○○
出來,甲○○是透過賴彥呈才認識陳泓銘的,所以陳泓銘才會
賴彥呈去找甲○○,但賴彥呈找不到他,賴彥呈在現場有聽
到打鬥的聲音;甲○○、蘇柏銘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被毆打,蘇
柏銘也感到被拘禁;之後才前往太子飯店休息,在太子飯店
沒有被看守等情(警一卷第228至232、285至292頁、本院卷
一第103至104頁、偵一卷第103至107、239至245頁);證人
鄭翰翔易庭宇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另與友人在「金河
酒莊」唱歌喝酒,聽聞吵鬧聲,看到林家鋐、小白處理事情
(有人拼錢)在動手毆打被害人,其等有去勸架;當時因為林
家鋐已經在裡面,就讓陳泓銘過來;陳泓銘有用膠帶要綑綁
甲○○,但是甲○○比較大隻,沒有被綁起來,我們有去阻擋等
情(警一卷第326至329、10至14頁、偵一卷第335至337、偵
二卷第203至204頁);共犯林家鋐於偵查證述:陳泓銘有毆
打甲○○,且其有因此自陳泓銘處拿到10萬元等情(偵三卷第1
6至19頁)。可以佐證證人丁○○、甲○○證述上述債務糾紛起因
,且「金河酒莊」是需其內認識者才可以進入之領域,當時
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對甲○○、蘇柏銘等使用暴力手段以
解決債務糾紛,陳泓銘並有意綑綁甲○○等情應為屬實。
(五)綜合上述證人證述,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由陳泓銘
賴彥呈無端至丁○○家中,要求與債務糾紛無關、但與甲○○
具有相當親誼之丁○○一同至臺南「金河酒莊」留置,且要求
駕駛丁○○名下B車,丁○○在人數、男女力量體型均不具優勢
之情況下,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意識顯然有受到相當之壓迫,
否則豈有已經在聯繫上甲○○後,仍因與自己無關債務,而長
途提供自己車輛配合至臺南「金河酒莊」留置之必要。且被
陳泓銘顯然有注意丁○○是否配合其行動,而非漠然不關心
丁○○去留等情,由本院勘驗其等進入「金河酒莊」之畫面被
陳泓銘有停等、轉頭注意丁○○有無跟上之情況即明(本院
卷一第184、208至210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是被告陳泓銘
客觀上顯然並非如其所辯丁○○得以任意逃走之情況;另由所
認定被告陳泓銘有意要綑綁、毆打甲○○,蘇柏銘亦遭毆打等
情,可見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對待甲○○及債務相關之蘇
柏銘均非友善,且暴力相向,已經對丁○○、甲○○之心理造成
相當之畏懼,亦可見被告陳泓銘本有甲○○不解決本件債務糾
紛,及不欲令其任意離去之意。佐以「金河酒莊」為相對封
閉場所,並非得以任意出入之場地,是丁○○、甲○○證述其等
遭被告陳泓銘等人留置於其內,而不能自由離去等情,在客
觀環境上並無扞格之處,是該2名被害人證述其等遭剝奪自
由等情既有上述證據得互相參照,即屬可信,而可認定被告
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確實有以場所、人數、掌握配偶動向等
優勢地位方式,以剝奪丁○○、甲○○行動自由,違反丁○○意願
由臺東住家至「金河酒莊」內留置;違反甲○○意願無法任意
由「金河酒莊」離去等情,即可認定。又既然被告陳泓銘
共犯林家鋐,只是不能令丁○○、甲○○在洽談債務糾紛期間任
意離去,但畢竟並未長期將其等拘禁在「金河酒莊」,則上
開行為雖有剝奪上開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但難認已達公訴
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之程度,併此指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提及丁○○、甲○○有遭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
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及接續拘禁該
2名被害人於太子飯店部分,應認屬無據:
 1.本件被害人2人及在場之賴彥呈蘇柏銘易庭宇鄭翰翔
等人均證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者主要為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
家鋐。證人甲○○雖稱有3至4名不詳人士與被告陳泓銘一起有
意綑綁他,其不願意配合,陳泓銘才毆打他後帶至一樓,其
是由陳泓銘李逸翔易庭宇(對照警一卷第409至415頁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負責看管;證人丁○○說現場很多人
都有看著她等語(警一卷第376、378、379至380頁),但前者
所述3至4人協助陳泓銘綑綁並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得以補
強,李逸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在場,易庭宇則否認有看
管等情甲○○,且其涉案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無從
認為是本件共同正犯;後者部分,當時在「金河酒莊」雖另
易庭宇鄭翰翔及其等之友人,但證人易庭宇鄭翰翔
稱其等本約在該處唱歌、喝酒,並非針對本件債務而聚集,
自難僅以其等均在丁○○目光所及之處,遽認其等均有意監控
丁○○。況且,在場之賴彥呈蘇柏銘鄭翰翔等人,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497至50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顯然並未認定其等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前引之指
紋鑑定、DNA型別鑑定,除被害人外均僅查驗出被告陳泓銘
及在場人賴彥呈鄭翰翔(林鉦泓),而未能知悉是否有其他
共犯在場。檢察官亦未主張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所謂其
他不知名共犯之具體行為分擔為何(本院卷一第178頁),故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以遽認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三人
,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2.另依據前引之甲○○、丁○○及賴彥呈蘇柏銘證述,可見其等
太子飯店時,已經未受監控。此與本院勘驗被害人2人等
前往太子飯店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甲○○、丁○○並未
受監管之情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83、185至187、211至215頁),故縱使認為甲○○當時
尚未完全給付10萬元款項與陳泓銘,被告陳泓銘仍有意索討
債務,但既然該2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未被限制,自難認
太子飯店期間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仍有拘禁或剝奪甲
○○、丁○○行動自由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銘與共犯林家鋐有為
實欄二所示剝奪丁○○(臺東住處至「金河酒莊」留置期間)、
甲○○(在「金河酒莊」留置期間)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為事實
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
,另既遂及未遂屬於同一行為階段認定,故均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上開犯行中,收走被害人手機部分,均
為妨害自由之部分手段,無庸另論以強制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
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共犯林
家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泓銘於事實欄二所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剝奪被害人丁○○、甲○○之行動自由,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妨害
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五)被告陳泓銘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
等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乙○○及時逃出報警
,乙○○行動自由尚未受限,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對
於乙○○、甲○○因詐欺贓款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均不思循理性
方式處理,於事實欄一憑藉人數優勢妨害乙○○自行離去;被
陳泓銘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以要求丁○○至「金河酒莊」,
並將其與甲○○均留置其內,壓制其等自行離去之意志,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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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