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6號
TNDM,113,訴,3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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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指定辯護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0號、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於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紅色)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交友軟體Gsland暱稱「hi」、Grindr暱稱「開心 最重要,但有開心嗎????」分別與謝志鴻李哲瑋聯繫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鴻6次、李哲瑋1次,並取得購毒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各持搜索 票、拘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飯店」1326 號房執行搜索、將李允良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允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卷一第21至27頁



,警卷二第3至13頁,偵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2頁、2 66頁),核與證人謝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一第 6至8頁,偵卷一第37至43頁)、證人李哲瑋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警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5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一第10至19頁、2 3至26頁,警卷二第25頁、27頁、29至39頁、47至67頁,偵 卷一第81至88頁、91至93頁,偵卷二第65頁、71至73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屬有償交易,且無任何親誼,倘被 告未從販售上開毒品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 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長峯,且蔡長峯嗣確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 第9889號、第10694號起訴認有於113年2月15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1頁),然蔡長峯遭查獲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點明顯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則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毒品來源為蔡長峯部 分,因與蔡長峯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具時 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3 、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7頁),然其 確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主觀惡性非輕,並未因前案獲有教訓,客觀上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刑, 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而查獲蔡長 峯,犯後態度尚可,並個別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飯店 房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其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 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扣於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紅色),係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 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係分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 、分裝袋、注射針筒等物,均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謝志鴻 112年10月5日 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地下2樓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15ml) 65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志鴻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上址「鐵道飯店地下2樓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15ml) 65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志鴻 112年10月9日 19時32分許 上址「鐵道飯店」123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25ml) 1,05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志鴻 112年10月13日 21時許 上址「鐵道飯店」123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15ml) 65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志鴻 112年10月23日 13時8分許 上址「鐵道飯店」12樓電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志鴻 112年10月27日 23時30分許 上址「鐵道飯店」12樓電梯口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15ml) 65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哲瑋 112年11月19日 8時15分許 上址「鐵道飯店」某房間 甲基安非他命1筆(裝在針筒中,0.1ml) 200元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查扣日期 名稱 數量  1 113年3月4日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個  4 夾鏈袋 1盒  5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6 VIVO廠牌Y16型號智慧型手機 1支  7 113年3月14日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電子磅秤 1個  10 分裝袋 1批  11 注射針筒 10支  12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1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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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