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手抄筆記貳張亦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
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
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丁○○」(登記
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
188萬6,859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701號,下稱丁○○)、林石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R102***900號,已於88年2月15日死亡)
均素不相識,與丁○○、林石和間均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
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大愛徵信
社,下同)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
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
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竟為向丁○○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
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述之犯行】:
㈠甲○○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丁○○、林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
,並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起訴書記載為「大愛徵信社」公司章,下同)、「戴
名揚」及「花淑卿」之印章,旋未經上開公司或戴名揚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上開
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各曾於109年10
月4日、108年9月2日花費60萬元、15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丁○○之資料,並均由戴名揚經手辦理
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
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
確性。
㈡甲○○又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
「林石和」之印章,旋未經丁○○、林石和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於「
發票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
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丁○○、林石和共同
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
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甲○○同時
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於「
借款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
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丁○○、林石和積欠甲○○款項
,且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約定契約,及
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
林石和(繼承人)。
㈢甲○○即於110年1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出填載丁○○、林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
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丁○○
、林石和應共同給付其14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給付
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補字第93號、110年度救字第7號、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甲○○並於該訴訟中佯稱丁○○、林石和
曾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其借款140萬元,但
迄未清償云云,及於訴狀中提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
本票及約定契約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林
石和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約
定契約,足生損害於丁○○、林石和(繼承人),同時著手
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丁○○、林石和(繼承人)
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惟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命甲○○補正林石和之繼承資料,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
該裁定後發覺丁○○仍生存,唯恐其騙術遭發覺,乃於翌(2
5)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甲○○於不詳時間閱覽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政籍字
第111320392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
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胡明」(登記
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高雄市政府有2,512萬5,461元
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胡明(身分證統
一編號E101***423號,已歿)素不相識,與胡明間無任何債
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
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
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胡明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
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胡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
其上,藉此表彰甲○○於111年6月5日花費200萬元委託大愛徵
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胡明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
理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
性。
㈡甲○○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高雄簡易庭提出填載胡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
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及函查正確相對人狀而聲請調解(書狀
日期記載為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1日再出具書狀日期為
112年10月31日之民事更正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
),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87號請
求報酬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胡明有
5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胡明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
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胡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明及繼承
人,同時著手對胡明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
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通知其補正胡明之正確住址,又
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陳報狀,請求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發
函通知其補正胡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胡明之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並利用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之機會,取
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地籍異動
索引影本等資料,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蒐集胡明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胡明及繼承人;然因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未依
甲○○之上開聲請發函,其自認未能達成目的,乃於112年12
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書
狀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5日),而未能向胡明之繼承人詐
取財物得逞。
三、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110
0257874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
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陳后」(登記資料不
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133萬5,717元之土地價金
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陳后(身分證統一編號D200
***345號,已於94年6月6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84年12月20
日死亡)素不相識,與陳后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
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
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
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
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
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陳后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
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陳后及陳后之繼承人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
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
,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各於110
年5月7日、112年11月4日花費150萬元、50萬元委託大愛徵
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陳后、陳建男之資料,並均由戴
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欲憑此掩飾其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
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於112年10月4日向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出填載陳后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而聲
請調解(112年10月20日再出具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
與請求權法源調解補正狀,上開2份書狀之陳后住址均不實
記載為甲○○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地址)
,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陳后有300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
方式非法利用陳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后及繼承人,
但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認甲○○主張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
調解,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逕行駁
回其聲請。
㈢甲○○又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陳
后、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
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請求權法源調解狀而聲請調解,佯稱其
對陳后有3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將上
開保管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支付報酬云云,
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陳后、陳建男之個人資料,並著手
對陳后之繼承人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陳后及陳建男,然因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認甲○○所述非屬民事爭議事件而未予
受理。
㈣甲○○再於112年12月1日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提出填載陳后
、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
付報酬暨變更讓與部份請求權狀而聲請調解,經臺南地院臺
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98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受理在
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陳后有300萬元之報酬費
用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陳建男將上開保管款債權中
之30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支付報酬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
非法利用陳后、陳建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后及陳建
男,同時著手對陳建男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
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嗣因甲○○經臺南
地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應釋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自認請
求無望,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撤回
上開調解之聲請,而未能向陳建男詐取財物得逞。
四、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
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
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李素」(登記資料不
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58萬1,965元之土地價金保
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李素(身分證統一編號R201**
*997號,已於82年4月20日死亡)原不相識,與李素間無任
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
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李素之繼承人取得
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
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述之犯行】
:
⒈甲○○於110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李素、王西宗(李素配偶,已歿)、柯仁財(身分證
統一編號R103***909號,與甲○○間有遠親關係)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又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印
章,旋未經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各
欄位內偽簽「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署名及將
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李素曾於80年3月22
日授權柯仁財在50萬元及年息20%之範圍內向他人借款時,
由李素作為共同借款人,及授權柯仁財以李素名義簽發本票
,李素同時以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李素之夫王西宗在場
見證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具私文書
性質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及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柯仁財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繼承人)、王西宗(繼承
人)、柯仁財;甲○○又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內容,於「發票人」欄偽簽「柯仁財」、「李素
」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
由柯仁財、李素共同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柯仁財、李素
之個人資料。
⒉甲○○於110年3月間伺機在柯仁財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號之住處取得柯仁財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即於110年3月15日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提出填載柯仁
財、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
償債務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柯仁財、李素應共同給付
其5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簡字第1
81號(含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甲○○並於該事件中佯稱柯仁財向其借貸50萬元,李素則依
授權為共同借款人,但迄未清償云云,並於訴狀中提出附表
四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授權約定契約書、本票及上開對
帳單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柯仁財、李素之個人資
料及行使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及
本票,足生損害於柯仁財、李素(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
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柯仁財、李素(繼承人)取得有
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⒊甲○○於郵務人員在110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柯仁財上址住處
送達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寄出之上開起訴狀繕本時,未經柯
仁財之授權或同意,假冒為柯仁財本人,擅自持偽造之「柯
仁財」印章蓋印於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之送達證書,藉此表
彰柯仁財本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並將之
交還郵務人員送回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附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柯仁財及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對於文書送達管理之
正確性;甲○○復於110年3月27日擅自書寫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之內容,並於「具狀人」欄偽簽「柯仁財」之署名及將
偽造之「柯仁財」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柯仁財對於甲
○○起訴內容之主張均不爭執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民事答辯狀,並於110年3月30日送至臺
南地院柳營簡易庭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柯仁財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柯仁財及臺南地院對於訴訟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
⒋甲○○復於110年3月26日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24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李素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及於110年4月7日再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31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此偽造不實資料提起訴訟而獲取法院補正通知之方式,非法蒐集李素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武龍、王玉珍、陳王秀華、盧王秀端、謝福生、謝瓊美、謝姵玲、謝淑美、謝子成、謝嘉明、王嘉萍、王瑞吟、王心怡、王雅菁(下合稱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110年4月9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更正起訴狀,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主張增列李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李素、柯仁財與李素全體繼承人共同給付其5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接續對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施行詐術,並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惟甲○○因故於110年4月16日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㈡甲○○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⒊
、⒋、⒌」所述之犯行】:
⒈甲○○於112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李素、王西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內容,並於附
表四編號2-1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李素」、「王西宗」之
署名及將偽造之「李素」、「王西宗」印章蓋印於其上,藉
此表彰李素於77年4月5日向其商借180萬元,並由王西宗在
場見證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之個人
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王西宗;甲○○進而於112年4月26
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
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李素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其180萬元及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
12年度補字第351號清償債務事件(含112年度救字第33號訴
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事件中佯稱李素向其借貸
18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並於訴狀中提出附表四編號2-1所
示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等資料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行使
上開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素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
欲藉此對李素之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但甲○○因故於112年5月2日向臺南
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⒉甲○○又於112年5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李
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民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而聲請調解,經臺南市
○○區○○○○○○000○○○○○○000號繼承債務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甲
○○於該事件中佯稱其對李素有180萬元之債權,欲請求李素
全體繼承人同意優先以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清償甲○○,
並共同清償剩餘款項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行使附表四編號
2-1所示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著手對李
素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甲○○再於11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
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更正112年5月3日清償債
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更正其對李素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聲明,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李素全體繼承人
施行詐術,然因李素全體繼承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未
成立調解,甲○○即未能詐欺得逞。
⒊甲○○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未經李素之繼承人謝姵玲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委任書上填寫謝姵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
並於「委任人」欄內偽簽「謝姵玲」之署名,藉此表彰謝姵
玲委任他人(尚未填寫受任人姓名)為上開繼承債務調解事
件之代理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具
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及非法利用謝姵玲之個人資料,足以
生損害於謝姵玲。
⒋甲○○於112年10月11日再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李素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
報酬暨變更讓與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應將李素上開土
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中之75萬元變更讓與甲○○,經臺南地院以
112年度補字第9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給付報酬事件
受理在案,甲○○並於該事件中佯稱其對李素全體繼承人有75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云云,及於112年12月19日臺南地院之調
查程序中謊稱李武龍、盧王秀端、陳王秀華同意將李素之土
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讓與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李素
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
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李素全體繼承人取得有
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
甲○○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
能詐欺得逞。
五、甲○○於不詳時間閱覽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
第1110918653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
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得知「林試」(
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新北市政府有2,200萬4,330元
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林試(身分證統
一編號R101***205號,已於89年5月2日死亡)素不相識,與
林試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
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
向林試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
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
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⒈、⒉及⒊後段」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
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
其上,藉此表彰甲○○於111年6月5日花費200萬元委託大愛徵
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林試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
理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
性。
㈡甲○○於112年9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提出填載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
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書狀日期為112年9月25日,林試之
住址則為甲○○偽填,非正確資料)而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
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林試有440萬元之報酬請
求權,欲請求林試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
林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林
試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其補正林試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26日各持新北地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民重1
12重司調字第284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林
試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以聲請不實內容之調解獲取法院
補正通知之方式,非法蒐集林試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林金月、
翁林秀菊、周林月女、林佩錦、林泰良、林美秀、林燈城、
林丁枝、林丁發、楊登輝、楊明坤(下合稱林試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12年1
0月27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
讓與調解狀,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主張增列林試全體繼承
人為相對人,要求將林試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中之440
萬元變更讓與甲○○,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試全體繼承人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林試全
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認甲
○○之主張不符聲請調解之要件,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重司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甲○○未能詐欺得
逞。
㈣甲○○於上開過程中為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復於112年10月26日假冒為林試之代理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及林試全體繼承人。
六、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
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
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林石和」(登記資料
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72萬5,387元之土地價金
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林石和(同前揭「一」所述
之林石和)素不相識,與林石和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
自己並未獲得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同意或授
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
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林石和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
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
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⒊」所述
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所述之犯行,因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述之犯行相同(即本判
決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故不予重複記載】
:
㈠甲○○於112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林
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讓與對
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而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12年
度民調字第2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其又於112年6月21日
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蒐集林石和之繼承
人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112年6月21日向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更正補正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
狀,將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補列為相對人。甲○○於該調
解事件中佯稱其對林石和有172萬5,387元之權利,林石和之
繼承人須將林石和對第三人之172萬5,387元請求權讓與甲○○
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
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同時著手對林石和之
繼承人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
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但因徐
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
故甲○○未能詐取財物得逞。
㈡甲○○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又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徐瑞鴻」、「林進輝」、「林金
德」、「陳韋廷」之印章,旋未經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
、陳韋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內容,並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徐瑞鴻」
、「林進輝」、「林金德」之署名(「陳韋廷」之署名為不
知情之陳韋廷親簽,但陳韋廷未授權甲○○使用伊簽名之委任
書)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各表彰徐瑞鴻、
林進輝、林金德於112年7月6日委任陳韋廷為伊等與甲○○間
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及陳韋廷受徐瑞鴻、林進輝、
林金德委任為代理人,並受託聲請與甲○○調解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民
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及非法利用徐瑞鴻、林進輝
、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徐瑞鴻、林進
輝、林金德、陳韋廷;甲○○旋又於112年7月6日向臺南市○○
區○○○○○○○○○○○號4所示填載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
德、陳韋廷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
解及委任狀,並檢附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委任書而聲請
調解,主張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均同意將林石和對臺南
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給付甲○○抵債云云,以前揭方
式行使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委任書、民事聲請清償債
務調解及委任狀,及接續非法利用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
、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同時
亦著手對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施行詐術,但因故未成立
調解而未能詐欺得逞。
七、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
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
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許加再」(登記資料
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255萬7,094元之土地
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許加再(身分證統一編
號E100***788號,已於101年1月12日死亡,下稱許加再)
素不相識,與許加再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
獲得許加再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
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許加再之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
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
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許加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
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許加再」之印章,旋未經許加再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發
票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
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許加再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七編號1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許加
再之個人資料;甲○○同時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如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內容,於「借貸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
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許加再積欠
甲○○款項,且同意以附表七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約定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繼承人)。
㈡甲○○即於110年1月25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許加再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許加再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97年4月27
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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