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95號
TNDM,113,簡附民,195,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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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附民原告 吳昭毅




附民被告 吳宇軒
吳柏鴻

吳沛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民原告吳昭毅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就附民被告吳宇軒、吳柏鴻吳沛涵(以下合稱附民被告吳
宇軒等3人)所載。
二、附民被告吳宇軒等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附民原告對附民被告吳宇軒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惟就附民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附民被告吳宇軒等3
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犯嫌,且依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附民被告吳宇軒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就附民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附民被
告吳宇軒等3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附民原告對附民被告吳宇軒等3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附民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附民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附民原告請求附民被告吳林秋雲、吳盈儐、吳旻霖被告趙
國寶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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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