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2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煌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停放於上址車庫內、黃煌
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
箱,竊取黃煌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於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黃煌凱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一第97、119至120、177、202、24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煌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
符,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
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後,經該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
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
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
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
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
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
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
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
,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一第145至159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
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
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
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多項竊盜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一第45
至53頁),顯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復衡其本次侵入
住宅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其住家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可謂輕微,依
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
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對居住安寧
之期待,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金
額為3,300元,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其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簡
上字卷一第209、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3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 ,且被告亦供陳其已將該3,300元返還被害人(見簡上字卷一 第240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智能發展障礙及嚴 重型精神疾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 ,且依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基於被告之 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 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 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 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 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查(見簡上字卷一第15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 知,被告缺乏病識感,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近日有持續就醫,無監護之必要,且本案為監護處分有 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並提出藥袋為證(見簡上字卷一第255 至257頁)。然被告既經鑑定其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 不佳,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 」接受治療,顯有可疑。況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 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 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 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 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 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 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接受持續規 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及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 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 、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 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
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 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 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 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 監護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