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94號
TNDM,113,易,239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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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吉
五街上某處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朝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將本案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鄭志昌於同日22時18分許,駕
駛本案自用小貨車碰撞路旁花盆,經警通知陳朝棟後,陳朝
棟始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失竊,即報警處理,並於上址棄置
地點尋得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朝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及車廂內衣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等,為論罪之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其於113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生產路之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那晚我已經在公園睡覺睡很久,睡到我起來
騎機車走,不是我牽這台汽車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朝棟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街○○○○地○○○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遭人竊取
;本案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2時18分許,遭人駕駛碰撞路旁花
盆;於同日23時44分許,本案自用小貨車被棄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停車格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陳朝棟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有本案車輛尋獲地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21-31頁)、MMX-838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警方所提供之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出現時間
及位置,分別在①113年6月7日22時18分某民宅前、②113年6
月7日23時44分東區生產路面停車格,有卷附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惟該2支監視器畫面
內容,因距離遠,竊嫌五官臉形難以辨識,無從確認畫面中
之人係被告。員警將前揭監視器畫面放大,註記「臉部放大
明顯蓄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亦有
蓄鬍,有被告鄭志昌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可參(警卷第31-33
頁),然不能僅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有蓄鬍,即認被告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
(三)起訴書固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主張該名竊賊棄置本
案自用小貨車後,沿途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處,並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事實。惟113年6月7日23時45分
生產路北向全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僅能見1微小的人
影步行,無從辨識身分,於同日23時48至49分在崇德路、崇
三街、崇元二街口之影像(警卷第25至27頁),僅有看見機
車之燈光,根本無從辨識機車之車牌及行駛方向,遑論起訴
書主張之「竊賊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情節。再依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7頁)所載,員警於1
13年6月30日製作鄭志昌警詢筆錄,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以
德高所內電腦連線至公家監視器畫面後,供鄭嫌觀看113年6
月7日21時54分出沒於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二空路口影像
鄭嫌供稱不記得當時前去該處從事何事,職依渠供稱繕打
筆錄,惟筆錄製作完畢後,前往該組監視器欲下載113年6月
7日21時54分影像,該監視器主機故障報修,因此無法下載
該畫面,僅得檢附維修後所存車牌辨識紀錄,無法提供影像
等語。可知本案已無錄影之檔案可供參酌,故本院無從依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遽認竊嫌係騎乘MMX-838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四)113年6月7日22時18分某民宅前之監視器截圖攝得竊嫌穿著
背心,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
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東區生產路,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可知
被告當日係穿著羽絨背心,與被告遭查獲時,在車廂內放置
之羽絨背心相同,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及車廂內衣物照片
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3頁),固可認定被告於同日23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東區
產路時穿著羽絨背心,然身著背心之穿著,並非罕見之獨特
裝扮,應尚不具識別性,縱使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東區生產路時穿著羽
絨背心,亦無從確認於同年月日22時18分某民宅前之監視器
攝得穿背心之人為被告,自不得單憑此即遽指被告必係該名
在113年6月7日22時18分某民宅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竊取案自用小貨車1輛,揆諸首揭說明,依現存之證據欲
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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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