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鈴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
月22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110)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7月22日13時55分為警採驗之尿
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間,
本案採尿前我只有服用網路上購買的減肥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其於113
年7月22日13時55分採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9月16日南
市警井偵字第1130589249號函暨所附之通知書回執聯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置辯(見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26至27、99、103頁),並於警詢時即提出
其所服用之減肥藥物「CWS青木瓜萃取膠囊」(下稱本案減
肥藥)照片以證其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減肥藥
一包(含有透明膠囊19顆)及其於該期間向網路賣家購買本
案減肥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
曾服用本案減肥藥等語,尚非無憑。而本案減肥藥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以化學呈色法(檢驗項目:海洛因、
古柯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愷他命)初步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
法(GC/MSMS)進行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僅檢出氯芐雷司(C
lobenzorex)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2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被告服用含有Clobenzo
rex藥物成分後尿液檢測問題,其函覆略以:人體使用Clobe
nzorex後,經代謝為安非他命成分排泄於尿液中,確因此可
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所114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400204650號函暨檢附期刊文獻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8頁)。
㈢基此,依被告所辯及所提出其服用之減肥藥,經檢驗結果確
含Clobenzorex成分,該成分經施入人體代謝後,確會造成
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且本案復未扣得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供使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本
院自難單憑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
驗結果,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唯一證據,而逕行排除被告服用本案減肥藥可能造成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被告是否確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既非無疑,自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