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 實
一、吳仰鎭明知蔡豐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份,經檢察官另案
通緝)為免易遭查緝,常搭乘出租車輛至渠等住居所外之縣
市犯案,且吳仰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車輛或搭載蔡豐吉,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許,由其駕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巷弄
搭載蔡豐吉,嗣由蔡豐吉開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
00號新興彩券行附近,而蔡豐吉明知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
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下車徒步進入上址之彩券行,向謝惠
婷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NBA籃球賽運動彩券3張(合計
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為蔡豐吉投注並列印彩券後,蔡
豐吉竟不付款而藉故離開現場,再搭乘吳仰鎮駕駛之前揭車
輛逃逸,因此詐得以15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為貪圖小利,事後卻未獲得分文報酬
,兼及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事
後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謝惠婷達成和解
,復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仰鎮
①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頁)②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3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婷 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7頁)
㈡新興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9、23頁)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頁)
㈣新興彩券行外觀及附近照片2張(警卷第21頁)㈤告訴人謝惠婷與同案被告蔡豐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3張(警 卷第25-31頁)
㈥本案運動彩券3紙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9頁)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3頁)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告吳仰鎮之警詢筆 錄1份(警卷第39-43頁)
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運彩字第113200105 號函暨函附運動彩券投注規範(院卷第27-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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