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竣暐與其前友人鄭凱哲間有債務糾紛。鄭凱哲於民國112
年2月11日16時許,至陳竣暐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2樓之居所向陳竣暐索討欠款,雙方乃起爭執,陳竣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推打鄭凱哲,致鄭凱哲受有前胸壁挫傷、頸
部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陳竣暐於鄭凱哲當
日稍晚離開上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
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告訴你,我今天沒讓你
家死,你試試看」等欲加害鄭凱哲及其家人生命之訊息予鄭
凱哲,致鄭凱哲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凱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竣暐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所定114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等情,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第231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傳送上揭訊息給告訴人,惟否認涉有傷
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遭告訴人毆打,而非其毆打告
訴人;其雖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但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
。
二、經查:
㈠
1.告訴人鄭凱哲於112年2月11日16時許,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參見偵緝卷第2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當
日曾至被告前開住所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哲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2月11日16時許,其至被告前揭居所時,被告曾出手毆打
,並使其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
傷等傷害(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
27頁、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當非無據。
2.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辯稱
:告訴人前開傷害係舊傷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繼續相處,我就推他往門口出去
,然後他就跟我有互推(下略)」(參見警卷第5頁)。是
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惟亦坦承其確有推擠告訴
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曾發生衝突,且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而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亦均屬以手推擠時,可能造成之擦傷、刮痕或輕微紅腫,
足見被告當日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觀
告訴人翌日至警局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紅色血痕明顯,顯屬新近受傷之現象。參以告訴人
於衝突當日17時9分許,即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處就診,此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就診當日遭被告推打所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
告訴你,我今天沒讓你家死,你試試看」訊息予告訴人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案(參見偵緝卷第2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被告所傳訊息內容,依現今社會
一般通念,已屬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陳明其收受被告前揭訊息後,感到畏懼(參見偵卷第29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衝突,被告復傳送含有欲對告
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訊息,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無不合
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情狀、告訴人因收受被告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之程
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其罹患鬱症、恐慌
等病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