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歆頤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具 保 人 龔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歆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龔昶豪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葉歆頤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三卷第243-245頁)。詎被告葉歆頤經本院傳喚應
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本院並將上
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A
棟5樓1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6日將該
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
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葉
歆頤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至被告葉歆頤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號A5之1
樓居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卷
一第44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4年2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51015號函暨所附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查。
三、併經本院通知具保人龔昶豪應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下午
3時10分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至具保人於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A5之1樓」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
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
3年12月2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
程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復發函通知具保人龔昶豪
應於文到10日內促請被告葉歆頤至本院向法官報到,逾此期
限,本院將沒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保證金2萬元,該函交由
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函交付予其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4月22日將該函寄
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477頁)、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本院卷二第399、401頁)在卷足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龔昶豪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