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04號
TNDM,113,交簡,310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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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所載「致盧永耀受有左側結膜炎等傷
害」補充為「致盧永耀受有左側結膜炎等傷害(未據告訴)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周思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騎乘電動
板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因遭警員察查時,竟對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
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  被   告 周思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113年10月22日 2時3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啾咪音樂時 尚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113年10月22日2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滑板 車離去。嗣於113年10月22日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與新美街口,因自摔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2 2日2時5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嗣 於113年10月22日4時40分許,周思吟隨同警員返回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周 思吟明知警員盧永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劑朝盧永耀臉上噴灑 ,致盧永耀受有左側結膜炎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永 耀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辣椒水噴霧劑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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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