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岑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在
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岑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囑託法務部○○○○○○○○○附
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係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羈押中,其
上訴期間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狀),截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
故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9日郵寄上
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收文
,有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
間可憑,是上訴人未向本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
其上訴雖仍屬有效,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將上訴狀
寄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