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秀
巫孟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子蘇○○(000年0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賢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
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特別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避煞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
第一趾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雙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蘇OO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及蘇○○母親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被告乙○○表示待提示證
據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乙○○於本院提示
供述證據時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丁○○、乙○○、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
至25頁),並有被告即告訴人乙○○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
第49至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2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本
院卷第89至95頁)等件附卷可查,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乙○○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惟失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行經文賢三街與海安路
口時,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才通過路口,丁○○在
我即將通過路口的1公尺寬高速撞擊我的右側車尾,在這短
短不到1秒的時間,我要如何閃避他這突如其來的撞擊,這
次的交通事故,全部是因為丁○○未依號誌行駛所導致,跟我
一點關係都沒有,丁○○應該要負全部的責任,與我的駕駛行
為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即被告丁○○騎乘之A車,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並致被告丁○○、被害人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之母甲○○、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
15至16頁、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即告
訴人丁○○、被害人蘇○○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7、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卷第49至51頁)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⒊被告乙○○固辯稱:我是遭丁○○撞上的,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我完全遵守交通規則,道路口有減速慢行,
也確認車前狀況,才通過路口,當我看到丁○○時也減速慢行
才通過,但沒想到丁○○沒有停等,直接高速衝撞我的車右後
方,所以才導致他的車頭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衡以兩車碰撞地點約在路口中間,且進入上開路口後,即
無足以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被告乙○○自承在通過路口時有看
到丁○○,參以行政院交通部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
敘明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
停車準備之速度(本院卷第153頁),此亦為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規範汽機車駕駛人於接近路口應減速慢行,用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之意旨,而被告乙○○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上開規
定,被告乙○○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更應減速至隨時可煞停
車之速度,而非僅以降低先前行車速度為已足,被告乙○○辯
稱其通過路口時已降低騎車速度,法令對於應降低至何等速
度並未規範等語,即非可採。
⒋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過
路口,致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丁○○及
被害人蘇OO人車倒地而肇事,足見被告乙○○就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見解,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16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2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被告丁○○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雖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
失,然被告丁○○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及被害人蘇OO於本件交通事故中
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告丁○○、被害人蘇OO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⒌被告乙○○固辯稱:丁○○載小孩沒有減速,直接衝出路口,撞
到我的車子車尾,當時我已經快要離開事發路口,才遭丁○○
騎車撞擊我的車後方,我怎麼有辦法在短短的幾秒內閃避這
突來的撞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沒有
看到被告丁○○騎車通過路口,所以不及反應等語,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自承有看到被告丁○○後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但沒想
到被告丁○○沒有停等等語,則被告乙○○就通過路口時有無看
到被告丁○○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採。又被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辯稱本案巷口有違建高牆阻擋視線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由該照片可知,該木造圍籬係在交通號誌桿及
廣角鏡之右方,並非在道路上,是否已完全遮蔽行車視線,
導致通過該路口之人均無法窺見海安路3巷781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之來車,已非無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第31至37頁),A、B兩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約在海安路三段781巷與文賢三街交叉路口中央,
而非鄰近人行道之側邊道路,復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有看到被告丁○○騎車通過路口、因而減速慢行等語,被告
乙○○上開辯詞,無足憑信。
⒍被告乙○○雖陳稱被告丁○○有超速行駛、本件肇事原因應全歸
責於被告丁○○等語,查被告丁○○否認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等
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覆依卷內現有資料,
尚難判斷兩車之行駛速度(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被告丁○○騎乘機車有無超
速,分屬二事,被告乙○○自不得以自行臆測被告丁○○有超速
等情,主張本件無庸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乙○○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丁○○、乙○○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丁○○、乙○○、蘇○○受有傷害,造成
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丁○○坦承犯行
、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被告丁○○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
被告丁○○、乙○○、被害人蘇○○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