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瓏榮
李精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6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113年
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辯護人、公訴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瓏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李精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瓏榮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李
精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同路段同
向前方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竟於上開小貨車之後
車廂附載廖瑞欽、施正光、簡素柑等10餘人,且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依該處速限之規定行駛,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
0公里)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洪瓏榮反應不及,自後
撞擊李精宙之上開車輛,使李精宙之上開車輛翻覆於路面,
致廖瑞欽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第六頸椎骨折、頸部脊髓損傷
併四肢乏力、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出血、第六頸椎骨折
合併四肢癱瘓、第六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
傷害(洪瓏榮過失致廖瑞欽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黃建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嚴
重臉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有斜視、複視,以致步態不穩,
行走容易跌倒,生活需他人協助等難治之重傷害;致施正光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肝臟撕裂傷、多處顏面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112
年10月9日不治死亡。洪瓏榮、李精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3
至35、29至32頁、併警1卷第3至6頁、偵1卷第20至21頁、
併偵1卷第55至57頁、併警2卷第31至35頁、併偵4卷第6至
8頁、本院卷第83至88、235至239、481至488、491至512
頁);被告李精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37至39頁、併偵1卷第63至64頁、併偵5卷第53至54、91
至92、99至101頁、本院卷第365至367、365至367、379至
384、399至400、481至488、491至512頁)。
(二)告訴人廖瑞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偵1
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施士福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
第41至45頁、偵1卷第27頁、併警2卷第45至50頁、併偵4
卷第6至8頁、併偵4卷第11頁、併偵4卷第33頁);告訴人
黃建融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1至73頁、併警1卷第23至26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81至8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79頁、併警1卷第57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93至110頁)、車號000-0
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份(警卷第
153至154頁)、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1份(併警2卷第77至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警卷第149至1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偵2卷第41至4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39至4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併警卷第87至88頁
)。
(四)告訴人廖瑞欽部分: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21至123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1卷第22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112年8月15日(112)奇佳醫字第0553號函暨病情摘要(偵1
卷第24至25頁)、○○醫院112年9月13日(112)奇佳醫字第06
45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偵1卷第37至76頁)。
(五)被害人施正光部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7頁)、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偵1卷第28至30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併警2卷第129至1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併偵4卷第34頁)、職務報告書
(併警2卷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3年2月26日法醫理
字第1120008199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
定報告書(併偵4卷第26至31頁背面)、○○醫院112年8月3日
(112)奇柳醫字第1057號函暨病情摘要(偵1卷第17至18頁)
、臺南地檢(併偵4卷第13至17頁)、施正光相驗照片(併偵
4卷第14至23頁)。
(六)告訴人黃建融部分:○○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醫院)診斷證明書(併警卷第29至39頁、併偵2卷第7
5至79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建融】1份(併偵2卷
第93頁)、○○醫院114年3月28日○○院嘉字第1130750243號
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33頁)、告訴人
黃建融113年3月29日門診記錄單(本院卷第5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瓏榮、李精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就被害人施正光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施正光因本案車禍
事故後,於112年10月9日下午7時2分死亡,起訴法條容有
未恰,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11
3年度偵字第7500號),就被害人施正光部分,係起訴過失
致重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告訴
人黃建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瓏榮、李精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上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瓏榮、李精宙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廖瑞欽、黃建融受上述重
傷害,被害人施正光死亡,其二人之過失情節甚重,對廖
瑞欽、黃建融本人及家屬,暨施正光之家屬莫大傷痛;兼
衡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洪瓏榮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精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被告洪瓏榮與被害人等暨其家屬均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完畢(調解情形詳見附表),堪認有悔意及誠意;
被告李精宙未與告訴人廖瑞欽、黃建融或被害人施正光之
家屬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犯罪後態度非佳;
被告洪瓏榮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李精宙之前科(見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23、529、530頁),其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併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等、告訴人施士福(施正
光之家屬)之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精宙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精宙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 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⒉被告洪瓏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已與告訴 人黃建融、被害人施正光家屬調解,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 ,已如前述,堪認甚有悔意,告訴人施士福之代理人亦到 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洪瓏榮緩刑沒有意見(見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487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之過失而罹刑典,經 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洪瓏榮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瓏榮上開過失致死(被害人施正光 部分)及過失重傷害犯行(告訴人黃建融受傷部分),同
時對於告訴人廖瑞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 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 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 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 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 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 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告訴人廖瑞欽告訴被告洪瓏榮涉嫌過失重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瓏榮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洪瓏榮與告訴人廖瑞欽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本 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告訴人廖瑞欽於收受全額賠償款項後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 開過失致死(被害人施正光部分)及過失重傷害犯行(告訴 人黃建融受傷部分),有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蘇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及給付情形 1 被害人施正光部分 ㈠洪瓏榮願給付方芳玲、施士瀧、施士福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惟不包含洪瓏榮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8萬元,並經施士福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70萬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施士福、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㈡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告訴人黃建融部分: ㈠相對人洪瓏榮願給付聲請人黃建融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惟不包含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林泓帆律師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4萬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㈡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