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92號
TNDM,113,交易,119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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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56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保菁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39線公路左轉仁德區
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十二
街之路口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
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
號誌,適有邱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十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致邱聰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部位之外傷(脾臟、
肝臟及左腎臟撕裂傷;右肺氣胸;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
;左手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C2-3頸椎硬膜外出血)、低
血容休克,及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度40-120度,旋前30度,
左上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邱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保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聰明於偵訊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
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邱聰明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2
1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邱聰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邱聰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關節僵硬活
動度40至120度,旋前30度,左上肢無力等傷害,且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創後,經至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並經一年後之治療後,其左手肘
關節僵硬活動度40至120度,旋前30度、旋後角度僵直約10
度,肌力稍有恢復可握拳但無力等情,業有該院114年01月1
6日(114)奇醫字第0276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稱:其目前左手仍在復健中,左肘關節仍然無法伸直,可稍
微彎曲,但無法彎曲到觸及肩膀的地步,也無法旋轉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經治療後,雖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然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前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
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參見調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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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