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勝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霖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黃昱棠
許富菘
𡍼三賢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4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
3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2年度
偵字第214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及
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應執行之
。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𡍼三賢犯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B○○及戌○○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丁○○、戌○○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分工介紹說明:
一、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溫哥』)、許凱翔(
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癸○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辛○○(暱稱『秋本麗子』;待通緝後另行審結)、戊○○
(暱稱『穹道穗宮源』、『阿家』;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寅○○(暱稱『阿菘』、『小熊維尼』)、E○○(暱稱『清純學生妹
』、『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𡍼三賢(暱稱『巨石
』)等人,則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天○○、許凱翔及癸○○負
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己○○、酉○○等人聯繫,指揮辛○○、
李承宜、寅○○、E○○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後,待
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由車主離去。
二、己○○(暱稱「小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承懋(暱
稱小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暱稱「張騫」、「放蕩不羈」則基於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己○○、酉○○先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取得特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後,通知丁○○,再由丁○○提
供自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並將
之與前揭己○○、酉○○或詐騙集團提供之特定帳戶、電子錢包
綁定(辦理約定轉帳)、測試後,通知己○○、酉○○,再由己○○
、酉○○聯繫天○○、許凱翔及癸○○,由天○○等人指揮𡍼三賢等
人前往控制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至取得金融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
三、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南 』),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D○○(暱稱『釋迦』,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戌○○(暱稱『棟棟』)、B○○(暱稱『鬥雞』)、吳晟安 (另經檢
察官偵辦;暱稱『阿菘』、『小熊維尼』)、E○○(暱稱『清純學
生妹』、『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則自111年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先由丁○○與組織成員招徠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俗稱車)之人(俗稱車主),以為詐騙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使用,指示車主綁定己○○、酉○○等人提供之特定金融帳
戶或電子錢包後,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送至控點
,並進行管控,將管控一節告知己○○、酉○○;或將「車主」
送至指定地點,再由己○○、酉○○聯繫天○○、許凱翔、癸○○等
人,安排𡍼三賢等人前往管控「車主」,以確保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款項。
貳、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丁○○、己○○、酉○○、戌○○及D○○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綽號「Winston」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4日起,由丁○○指揮戌○○、D○○
將林憲正(另由檢察官偵辦)送至「一品沅商務旅館」等控點
管控,以林憲正自願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
二、控制林憲正後,再由己○○、酉○○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林憲正帳戶(
第一層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89000元再轉至施睿騰中
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其中80萬元部分經轉出殆盡。以
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宇○○帳戶部分及附表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四、午○○帳戶部分、:
一、天○○、癸○○、戊○○、E○○、辛○○及𡍼三賢等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
意,分別自111年10月間某日、10月17日起,天○○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後,與癸○○指揮辛○○、戊○○、E○○及𡍼三賢,
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宇○○、午○○私行拘禁
於台南市「一品沅商務旅館 」、「捷喬商務旅館」、「北
海網咖」等處;
二、控制宇○○、午○○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二宇○○、附表三午○○帳戶,
經提領或匯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肆、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丁○○、B○○、吳晟安(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己○○、酉○○、天○
○、癸○○、寅○○及𡍼三賢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天○○、癸○○指揮寅○○、𡍼三賢安排控制地點,隨由丁
○○於111年10月31日起,指示B○○、吳晟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子○○,至寅○○承
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6號
房,由𡍼三賢看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1日將
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甲○○送至同一地點,亦由𡍼三賢一併看
管。
二、控制甲○○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後,匯款至如附表四甲○○帳戶,經提領轉出殆盡。以此方
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子○○金融帳戶則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三、嗣於111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子○○因不滿未獲答允之報酬
而請櫃枱人員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趕至現場,當
場逮捕𡍼三賢,並扣得𡍼三賢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
伍、天○○、癸○○知悉丁○○允諾子○○收購金融帳戶代價誇大不實,
致子○○不滿報警,導致𡍼三賢經警逮捕,己○○、酉○○則懷疑
林憲正帳戶80萬元遭丁○○盜領黑吃黑,四人對丁○○均感不滿
,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己○○、酉○○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
將丁○○載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胤河海產」地下室,先
由酉○○與不詳姓名之數人以安全帽毆打丁○○,天○○則指揮在
場不詳姓名之人以繩綑綁丁○○、命丁○○跪下,並將安全帽戴
在丁○○頭上,以鋸子在安全帽上鋸,己○○則持鐵棍毆打丁○○
,癸○○則將抹布塞在丁○○嘴裡,在場其他人除命丁○○吃生辣
椒、喝醬油、鹽巴外,不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致丁○○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陸、逮捕過程:
一、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寅○○、2月15
拘提B○○,扣得B○○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號);
二、112年1月2月16日至18日,拘提丁○○、酉○○及己○○;
三、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拘提癸○○到案,並扣得癸○○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行動電話1支;
四、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
提天○○,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在臺南市○○○街000
號14樓之2、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西區成功路457號
13樓之1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西區成功路457號13樓
之1等地,扣得如天○○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
柒、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見警卷二第5至6頁、第7至23
頁、第59至63頁;偵卷十四第221至229頁、第265至270頁、
偵卷十四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第7至41
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四第7至1
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癸○○(見偵卷十五第39至4
1頁、第43至56頁、第65至68頁、第77至84頁、第215至217
頁、第157至170頁、第227至23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75頁
;本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丁○○
(見偵四A卷第201至212頁、第223至226頁、第241至260頁
;警卷三第7至21頁;偵二B卷第53至55頁;偵八C卷第79至1
15頁;偵卷十四第375至380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32頁;本
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B○○(見偵
四A卷第9至11頁、第13至25頁、第37至38頁、第137至153頁
;偵八A卷第275至287頁;警卷三第274至287頁;偵八C卷第
205至206頁、第373至375頁、第377至388頁;聲羈卷三第23
至29頁;偵聲卷五第45至48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65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戌○○(見警
卷三第206至219頁;偵八C卷第277至293頁;本院卷三第137
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
、寅○○(見偵卷三第7至9頁、第11至20頁、第143至148頁、
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89頁、第93至98頁、第127至133頁
、第181至184頁、第305至314頁、第113至120頁、第213至2
1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32頁;本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
卷五第195至350頁)、𡍼三賢(見警卷一第3至9頁;偵卷一
第21至27頁、第39至49頁、第69至74頁、第87至100頁、偵
卷一第241至244頁、第323至332頁、第375至386頁;偵二B
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偵聲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
第137至175頁;本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
50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見偵四A卷第3
51至361頁;偵卷十一第29至39頁、第363至368頁;偵四A卷
第389至393頁;偵卷六第65至81頁;偵卷十一第419至429頁
;本院卷三第137至165頁)、酉○○(見偵四A卷第459至467
頁、第327至339頁)、第301至310頁;警卷三第103至105頁
、第107至130頁;偵卷六第45至60頁)、D○○(警卷三第354
至369頁;偵卷十第5至18頁、第105至111頁)、戊○○(見偵
卷十三第7至9頁、第11至18頁;偵七B卷第232至239頁)、
辛○○(見偵七B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8頁)、E○○(見偵卷十
二第7至14頁、第15至21頁、第45至50頁、第89至95頁;偵
七B卷第99至109頁;院卷四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自願提供附表一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林憲正(見警
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即自願提供
附表四金融帳戶之甲○○(見警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受管
控之子○○(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119至125頁);
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賴金姝(見警卷三第501至502頁)、宙○○
(見警卷三第505至508頁);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黃○○(見偵
七A卷第467至468頁)、巳○○(偵七A卷第413至415頁)、乙○
○(見偵七A卷第439至442頁)、蘇素荻 (見偵七A卷第377
至378頁)、辰○○(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C○○(偵七A卷
第493至496頁)、壬○○(偵七A卷第455至456頁)及張哲暄
(偵七A卷第509至511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卯○○
(見偵七A卷第53至56頁)、地○○(見偵七A卷第305至307頁
)、A○○(見偵七A卷第37至41頁)、玄○○(見偵七A卷第64至
69頁);證人即附表四被害人庚○○(見偵卷一第157至163頁)
、丙○○(見偵卷一第300至305頁)及申○○(見偵卷一第258至2
59頁)等人,證稱相符。
二、此外,復有胤河水產現場扣案手機鑑識群組「臺灣隊帳PK」、「臺灣取操作群」群組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14第233頁)、被告天○○手機勘查內容1份(見偵卷十四第171頁)、被告𡍼三賢扣案手機內「仁者無敵」群組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二第25至36、143至178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狗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179至208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與被告天○○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B第21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與「衛青」、「狄仁傑」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347至354、355至357頁)、被告𡍼三賢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二B第49頁)、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影片勘驗擷取畫面及現場扣案影片譯文1份(見偵卷十一第377至416頁)、被告癸○○扣案手機被告天○○對被告癸○○執行家法之影片擷取畫面、譯文各1份(見偵卷十五第137至139頁)、己○○扣案手機與「懋」有關之對話紀錄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四A第411至422、425至4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四A第397至405、409頁)、被告B○○與丁○○(暱稱『吳』)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72張(見偵卷四A第71至102頁)、被告丁○○手機鑑識畫面1份(見偵卷八C第37至71頁)、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75至81頁)、涉案車輛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四A第103至12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見偵卷二A第43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案號Z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67頁)、超商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見偵卷七A第135至143頁)、子○○與「MiY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49至57頁)、林憲正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八B第185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檢附之午○○、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七A第165至18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1318921號函暨附件之子○○及甲○○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165案件查詢頁面(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207至209、223頁)、被害人A○○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59、281、289至291頁)、告訴人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93、301至302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七A第331、337至338、344頁)、告訴人蘇素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79至380、387頁)、被害人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89、395至397頁)、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09、417、423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七A第435、437、443、449頁)、被害人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51、461、463頁)、告訴人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七A第465、470至472、476頁)、告訴人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91、497、501頁)、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507、513至514、52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299、306至309、313至315頁)、被害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儲值紀錄、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260至263、268至269、275至279、281至286、287至298頁)、被害人賴金姝與LINE暱稱「Janey」的對話紀錄、台新銀行網路匯款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五第3至5、9、29、37、43至56頁)、告訴人宙○○與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的對話紀錄、匯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偵卷一第260至263、268至269、275至279、281至286、287至298頁)、被害人A○○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59、281、289至291頁)、告訴人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93、301至302頁)、告訴人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20、328至329頁)、告訴人許翠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31、337至338、344頁)、告訴人蘇素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79至380、387頁)、被害人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89、395至397頁)、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09、417、423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35、437、443、449頁)、被害人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51、461、463頁)、告訴人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65、470至472、476頁)、告訴人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91、497、501頁)、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507、513至514、523頁)、告訴人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七A第72至76頁)、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1紙(見偵卷七A第419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此外,復有扣得附表六所示被告天○○、癸○○、𡍼三賢及B○○
所有之行動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卷四A第55至59頁;警卷一
第21至25頁;警卷二第105至125頁)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
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
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雖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前,而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
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天○○、癸○○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被告丁○○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指揮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B○○、
戌○○、寅○○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𡍼三賢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此次共同
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天○○、癸○○、𡍼三賢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
4、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3、
被告丁○○、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及
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1、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等人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被告及對事實貳附表二、三受拘禁人宇○○及午
○○,對事實肆子○○、附表四甲○○,各係基於同一欺犯意下同
時私行拘禁二人,各僅論以一罪。
三、事實欄伍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天○○、癸○○、與己○○
等人傷害、恐嚇丁○○長達數小時以上,核其所為事實欄伍之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共犯之認定:
㈠、被告即丁○○、戌○○,與未到案之己○○、酉○○、D○○等人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天○○、癸○○、𡍼三賢及未到案之辛○○、李丞家、E○○等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參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天○○、癸○○、𡍼三賢,與未到案之辛○○、李丞家、E○○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參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天
○○、癸○○就附表三編號1首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天○○、癸○○、𡍼三賢、丁○○、B○○,及未到案之己○○及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肆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天○○、癸○○,及未到案之己○○及酉○○,與在場不詳姓名
之人,就事實伍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論罪:
㈠、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天○○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
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
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
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
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
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
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
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B○○部分:
⒈、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𡍼三賢部分:
⒈、被告塗三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