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蘇保璋
蘇文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壬○○、辛○○之雇主,與己○○為朋友。丙○○、己○○、壬
○○、辛○○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
由永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之負責人庚○○擔任監
工之工地正在施工,有利可圖,為使本案工地之工程停擺,
藉此索取財物,竟至本案工地阻擾施工,謀議既定。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指示壬○○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丙○○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朝向臺
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下稱317巷口),停放在317
巷口東側,丙○○再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將車頭朝317巷口,車尾
朝本案工地,斜停放本案工地門口(迄至同日上午9時34分
始駛離),使B車及丙○○原先指示壬○○將車頭朝向永運路口
而停放在317巷口西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
○○名下之車,下稱A車)之兩車停放位置,造成317巷口狹窄
而致OOO-OOOO號拖車(下稱D車)及其他工程車通行上之困
難,而C車停放位置則造成D車及工程車無法通行進出本案工
地,而以此方式妨害本案工地施工所須之工程車進出及員工
施工。嗣己○○、辛○○受丙○○通知後分別駕車到場,丙○○、己
○○、壬○○、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
現場員工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並向甲○○
叫囂,再由丙○○向甲○○恫稱:「本案工地環境保護未做好、
事情沒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老闆沒有來的話、今天
不用上班了」等語,己○○便詢問甲○○工地相關的環境保護問
題及設施,並恫稱:「你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叫你們老闆
來,不然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檢舉你們,這樣的話你們的工地就要停工,會
損失很多錢,你們好好考慮」等語,並要求甲○○通知庚○○到
場,致使工地車輛無法出入,甲○○遂下達停工指示。待庚○○
到場後,丙○○、己○○、壬○○、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再上前圍住庚○○,由丙○○向庚○○恫稱:「你們工
地會揚塵、我們是在地的,做事不用尊重我們嗎、要讓你們
停工、不讓你們施工、要讓車輛無法進出,工程無法如期完
成,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等語。丙○○、己○○、壬○○、辛○○
以此人多勢眾、停放車輛及言語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永心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己○○並在旁向庚○○恫稱
:「他們開價400(手比400,意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如果不處理就會繼續來找麻煩」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然因庚○○至警局報案而取財未遂,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己○○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證人即被害人
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30-131頁、第263頁);被告壬○○、辛○○對於證人之證
述不爭執證據能力;渠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甲○○、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
○○、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己○○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回答亦清楚明白,
衡以證人甲○○、庚○○於審判中關於案發時之部分細節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時間過很久,以當時筆錄為主」、「過很
久了,我記不是很清楚,距今已久,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我
有具結擔保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95-98頁、第120-1
28頁)。審酌證人甲○○、庚○○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
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
間近4年而遺忘部分案情,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
甲○○、庚○○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或簽名,且確認係其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甲○○、庚○○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
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
駛C車,以車頭朝向317巷口,車尾朝本案工地,斜停放於本
案工地門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本案工地會揚塵,我將C車停放本案工地門口前是為了
要錄影蒐證向環保局檢舉,因為有檢舉獎金,一開始我是將
C車停在本案工地門口對面,沒有授意被告壬○○將車輛停放
在巷口阻擋工程車輛進出,亦沒有授意被告壬○○、辛○○在現
場叫囂妨礙施工,更沒有對甲○○、庚○○出言恫嚇或恐嚇取財
犯行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A、B車停放位置僅使
工程車輛進出上有困難,並非無法通行,且C車停放於本案
工地門口時,本案工地並未施工,故未妨礙被害人之工程施
作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受被告辛○○、丙○○通知後,於同日
上午至本案工地,並對庚○○提及「400」,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庚○○聊到施工的單價,他們施
工的單價650元,又說他們上一次的承包施工單價1,050元,
我就跟他說那樣不是差400元,不就沒有賺錢了,我沒有對
庚○○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己○○並非跟庚○○說要拿400萬元,是庚○○先對被告講他是650
,他的前面是1050,這樣不是差400就沒賺錢了嗎云云;被
告壬○○固坦承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被告辛○○
名下之A車車頭朝向永運路口放置在317巷口西側,並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丙○○名下之B車,將車頭朝31
7巷口內停放於317巷口東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A車是我自110年4月13日駕駛前往後便沒有再
駛離,而B車是我當天(19日)駕駛前往,因為車輛故障停
放此處,我去現場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我沒有在現場叫囂
妨礙施工,也沒有恐嚇甲○○、庚○○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
110年4月19日受被告丙○○通知至本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去現場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
我沒有在現場叫囂妨礙施工,也沒有恐嚇甲○○、庚○○云云。
㈠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壬○○、辛○○之雇主,與被告己○○為朋
友,被告壬○○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A車車頭
朝向永運路口停放在317巷口西側,截至同年月19日上午仍
未駛離;被告壬○○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B車,
將車頭朝317巷口內停放在317巷口東側;被告丙○○於110年4
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C車以車頭朝向317巷,車尾朝本
案工地,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後,並通知被告辛○○到場,
被告己○○受被告辛○○、丙○○通知後,亦於同日上午到場,並
對庚○○提及「400」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壬○○、
辛○○(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10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
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警卷第29-34
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
頁、第333-341頁;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113-115頁、本
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警卷第1
9-26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
268頁、第333-34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核與證人庚○○、甲○○、戊○○、姜沛汝、莊竣程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41頁、偵卷第65-70頁、第91至92頁
;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83頁、第91-92頁;偵卷第269-27
1頁;本院卷二第81-117頁、第118-139頁、第221-261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圖(偵卷第59
頁;OO-OOOO誤載為OO-OOOO)、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工地現場及停放車輛之照片(警卷第49-53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31-241頁)、車號000-0000、OO-OOOO、OO-OOOO、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117頁)、110年4
月14日至4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P55-57頁)、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
監旗一字第113000463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00-0000
及OO-OOOO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77-183頁)、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
第113000483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及000-0000車籍資料
(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110年4月13日至19日這一個
禮拜有去本案工地三、四次,我去是要看工地有無施工,有
無做好灑水、環保設施,如果沒有的話我要拍照、檢舉他,
有檢舉獎金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因為被害人工地之前有揚塵,我具名檢舉他們施工有
空氣污染,當時在場有人跟我說他就是環保局,對方說我惡
意檢舉,我就麻煩對方報警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末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我在做臺南市地下汙水管線修復
工程,A車在高速公路上有故障,所以下高速公路就停在那
裡,看到他們有在施工土方,因為我也是做這個工作,就去
跟他們了解一下,問一下他們這些可以送去哪裡,看有沒有
配合空間,案發當時他們還沒有施工,若他們要進出,我會
馬上移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247頁);被告己○○於警詢
中辯稱:110年4月19日那天上午8時許,辛○○用通訊軟體LIN
E打給我,叫我過去協調,當天我有跟現場的人說我有叫環
保局來,等到環保局廢棄科的人來到現場,我就跟環保局廢
棄科的人說「他們施工沒有灑水,請他們灑水,不然會造成
空氣污染」,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9-34頁),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0年4月19日當天丙○○打電話跟
我說環保局在現場,該處空氣污染很嚴重,因為我有在做垃
圾清除,所以就一起到場等語(偵卷第114頁),末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自稱是環保局,因為
我跟環保局有接觸,要我去當和事佬,之後我打公務電話,
環保局的乙○○有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被告
壬○○於警詢時辯稱:A、B兩車都是我停放,A車是我自110年
4月13日駕駛前往後便沒有再駛離,之後我受老闆(丙○○)
指示駕駛B車前往蒐證,我要向環保局檢舉等語(警卷第11-
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0年4月19日,丙○○
打電話叫我到現場幫忙移車,因為他當時有喝酒,我在現場
只有把車移走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110年4月19日當天我也要過去那邊做工程,車子臨時
在高速公路上壞掉,要麻煩丙○○來載,那邊不是我們做工程
的地方,當天沒有人叫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3
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辯稱:丙○○是我的老闆,丙○○在現
場錄影要檢舉環保時跟人發生衝突,他打電話請我過去現場
協助他,我去現場是要查看工地有無造成空氣污染,去現場
只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等語(警卷第19-2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在對面做工程,丙○○當天有喝酒,叫我
把C車移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觀諸被告4人就前往
本案工地之動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壬○○、辛○○供稱
被告丙○○有喝酒,要去現場載他等語,然被告丙○○表示案發
當天為自行駕車前往本案工地等語,渠等之供述已前後矛盾
相互齟齬,復參以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有關被告4人是否
於110年3月至4月間之檢舉或陳情資料,經函覆僅有110年4
月21日至23日、5月7日、5月10日之受理資料,並無被告4人
於110年4月19日之檢舉或陳情資料,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
日南院揚刑成112易880字第1139009371號函文及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113年11月25日環稽字第1130154170號函暨陳情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3-16頁)。是以
,被告4人前揭所辯已難採認。
㈢被告4人以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並將C車斜停放於本
案工地門口及透過人多勢眾上前叫囂等方式,確實妨害工程
車輛通行及工程施作: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丙○○請我叫怪手司
機下來在那邊一起等老闆(庚○○),過程中被告4人有叫囂
,有點大聲,這些語氣及人數優勢,我會害怕,壬○○、辛○○
在丙○○叫我們停止工作後在現場圍住我們,A車停的離工地
出入口有一段距離,但那個轉角剛好是大車要迴轉進來,那
個轉角就會很難出入。後來A車往前,貼在永運路口,加上B
車停放位置,導致工程車無法左轉進來,之後的確有車子要
進來,因為車子(即A車)往前所以沒辦法進來。C車停放位
置如現場圖所示,那時那個地方(本案工地門口)下面有鋪
鐵板,供卡車進出,沒有辦法從其他地方進出,一直到警察
來了C車還擋在這個出入口,大概1個多小時。案發當時剛好
有車子從屏東要回永康,當下有回報場內有狀況,車子就先
擋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本案工地有正常施工營運,
案發時是大車隨時會進來的時間點,甲○○通知我的時候,我
沒有去通知司機他們不要進來,我到了現場後好像有車子進
來,但進不來,那時候才請甲○○通知他們不要進來。丙○○等
10人圍著我們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1-117頁);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110年4月
19日上午,我們接獲報案趕到317巷口,有兩台車(即A、B
兩車)停在那邊,再往前進去工地又有一台很長的車子(即
C車)在工地的入口,我們有詢問工地的負責人,他們說載
運廢棄土的是大型貨車,如果大型貨車要過的話,前面317
巷口那邊他們就沒辦法出入了,整個工程已經延宕,沒辦法
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25-228頁)。經核證人甲○○、
庚○○、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
兩側,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顯然造成工程車輛無法進
出,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一情,所證一致,並無
何等矛盾之處。
⒉復參核317巷之道路寬度為420公分、A車車寬為167公分,B車
車寬為166公分且緊鄰停放於317巷口旁之私人道路上,縱道
路寬度420公分扣除A車車寬167公分,尚有253公分之寬度以
供車寬為250公分之D車通行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000
4632號函文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
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832號函文及附件
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然而,因A車停放位置緊鄰317巷口及永運路口,致317巷之
道路寬度因此減縮,加上B車停放位置已佔用317巷旁之私人
道路,以A車、B車所停放之位子及D車和工程車輛之大型車
輛之轉彎角度及內輪差互核以觀,已然對工程車輛之通行及
永心公司員工之工程施作造成妨害,況C車於110年4月19日
上午8時36分許,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迄至同日上午9時
34分始駛離,停放時間將近1小時之久。本案工地案發當天
為上班日,參以本案工地之出入口除C車停放位置外,別無
其他出入口,已明顯阻擋工程車之進出。因此,A車、B車及
C車停放之方式,已對本案工地之工程車輛進出造成妨礙且
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
⒊承上,本件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將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
兩側,並將C車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前長達1小時之久,阻
擋工程車之進出,並聯絡被告己○○、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往本案工地,憑藉人多勢眾之力量在
現場叫囂,要求現場停工,顯已妨害永心公司施工及員工工
作之權利。
㈣被告4人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證稱:我是永心公司之員工,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
有兩輛車一銀一紅(即A車、B車)停放在317巷口,兩輛車
輛的停放位置讓施工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後來有一台大車因
無法通過,只能停在該兩輛車後方,之後丙○○便駕駛C車前
來,一來便直接橫擋在工地出入口,之後317巷口又來五至
六台轎車,下來大約七、八名年輕人,丙○○便對我說:「你
們老闆沒有要來的話,你們就不用上班了」,我便以電話聯
繫負責人庚○○,之後丙○○便要我和怪手司機坐在工地外的椅
子上等老闆來,過程中丙○○帶來的人馬把我們圍住並一直對
我們叫囂,之後己○○詢問我工地相關的環保問題、設施,他
稱我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要我叫老闆來,並恐嚇我說老闆
不來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保局檢舉我們,
這樣的話工地就會停工,會損失很多錢,要我好好考慮。「
己○○向庚○○開價400,庚○○便告訴己○○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
到這個錢,己○○就告訴庚○○說那他就不處理,要讓丙○○他們
繼續來造成庚○○的麻煩」,這段話是庚○○與己○○在旁邊私下
的談話,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我有看到他們在旁邊談話,事
後庚○○也有轉述這段話給我知道,辛○○則是在一旁叫囂,壬
○○則是負責看守把風及駕駛317巷口的兩台車,我不認識被
告4人,且與他們沒有恩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44-47頁);
110年4月19日當天我在場,黃志挺、己○○分別開一輛車一起
到場,己○○的車子是停在外面停車場走進來,黃志挺直接停
在工地門口,現場是我跟怪手司機兩位,黃志挺就叫我叫怪
手司機下來,叫下來後他們陸續又進來3輛車子,把我跟怪
手司機圍住,叫我們坐在那邊不要動,等庚○○過來。過程中
黃志挺他們把我跟怪手司機圍住,丙○○對我們叫囂,表示:
「事情沒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也不讓我們動,我
連要打電話跟庚○○討論都沒有辦法。警察到場後只剩被告4
人在場,警察盤查我跟怪手司機的基本資料,己○○跟庚○○在
旁邊談話,我站的沒有很遠所以有聽到內容,己○○講金額時
有比4的手勢,壬○○跟辛○○站在丙○○旁邊圍住我們,警察來
以後他們就站在旁邊,後面丙○○指使他們去將巷口的兩輛車
子停的更緊密,不要讓大車進來等語(偵卷第68-69頁);1
10年4月19日早上,丙○○到我們工地的時候,當時我們已經
開工在等車進來,包含在庭的被告4人,現場來大約七、八
個年輕人,丙○○叫怪手司機不要做,下來等老闆,七、八個
人包含在庭的壬○○、辛○○圍著我。現場圖(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是A、B兩車尚未停的更密集時,後來丙○○指示壬○○
將A車往前,貼在路口,剛好這一個角度很難轉彎,大車無
法左轉進來。我有印象當時有些砂石車已經停在外面等,C
車停放位置如現場圖所示,那時那個地方(本案工地門口)
下面有鋪鐵板,供卡車進出,沒有辦法從其他地方進出,一
直到警察來了C車都還擋在這個出入口,從監視器看到110年
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至同日上午9時34分警察來時,C車都還
在,大概停了1個多小時。案發當時剛好車子是從屏東要回
永康,當時有回報場內有狀況,車子就先擋掉不動了,丙○○
停放C車後下車跟我說:「這個工地環境保護沒有做好,事
情沒有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老闆沒有來的話,今天
不用上班」,己○○跟我說:「你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叫你
們老闆來,不然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保局
檢舉,這樣的話你們的工地就要停工,會損失很多錢,你們
好好考慮」,我便通知庚○○到場,庚○○跟我表示丙○○跟他說
:「我們工地會揚塵,他們是在地的,做事要尊重在地的」
,己○○跟庚○○談話時,大約離我五至十公尺,有談話聲音但
不清楚,我有看到己○○比出數字4這個手勢,金額是庚○○跟
我講的。警方作筆錄是在案發當日後三天即4月22日,檢察
官的部分是在9月7日,當時這兩個筆錄的時間點,距離今日
作證將近4年,相較今日作證較清楚案情,且當時的筆錄是
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1-117頁)。
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證稱:我是永心公司負責人,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
許,我接到甲○○的電話說有人來工地妨礙施工,我抵達工地
時看見C車擋在工地出入口妨害我們施工,現場有被告4人等
大約十人聚集在317巷口,其中有A車、B車擋在317巷口兩側
,我到場時丙○○告訴我:「你們工地會揚塵、我們是在地的
,做事不用尊重我們嗎、要讓你們停工、不讓你們施工、要
讓車輛無法進出,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
」,我跟丙○○說我們是合法的清理廠商,有環保局公文,如
果你再繼續影響我們施工我們要報警處理,之後我便請另一
位監工打電話報警,警方便到場蒐證,然後丙○○便離開了。
警方離開後,己○○便找我說他要叫環保局來,我說沒有問題
,我們有環保局的公文,在環保局到場之前,我有詢問他能
不能讓我們好施工,不要造成我們的麻煩,他稱丙○○他們是
在地人,要妥善處理這些事情,我便詢問該如何處理、協調
,他就到旁處去講電話,回來之後己○○跟我說:「丙○○他們
開價錢400」,我便告訴己○○我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到這個
錢,己○○就告訴我說:「那他就不處理,讓丙○○他們繼續來
造成我的麻煩」等語(警卷第36-38頁);4月19日當天是甲
○○跟我說有人在工地妨礙施工,對方進場時我不在,所以我
就趕到現場,我到時C車已經擋在工地門口,不讓我們的車
子進去清運,當下對方有10來個人左右,一群人把我們圍住
,他們說:「要讓我們停工,不讓我們施工,要讓我們車輛
無法進出,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我問說怎麼了嗎,他們
說他們是在地人,有做什麼事要尊重一下,我說我們跟環保
局配合合法處理,他們如果再繼績這樣我就報警,之後我就
請甲○○打電話報警,過一會警察就來了。因為黃志挺講話語
氣比較不好,後來是己○○跟我談,我就問他能不能讓我們好
工作,不要造成我們麻煩,己○○說:「黃志挺他們是在地人
」,我問要怎麼處裡協調,然後己○○就去旁邊講電話,回來
後己○○就跟我說:「他們開的價錢很高我不會接受的」,我
說大家商量一下要怎麼樣處理比較好,己○○說:「他們開價
是400」,我理解就是400萬元,我跟他講說我整個工程做完
也賺不了這些錢,己○○說:「如果不處理就會繼續來找我麻
煩」等語(偵卷第66-69頁);110年4月19日至鹽行派出所
及同年9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屬實。案發
當天本案工地為上班日有正常施工營運,我接到甲○○的電話
,甲○○跟我說有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施工車輛進出。我到
場時,C車仍擋在我們工地之進出口,那時好像有車子要進
來,我有請甲○○通知他們在外面等候不要進來。丙○○告訴我
:「要讓我們停工、他們是在地人」,己○○跟我說:「400
」,我的理解是400萬元,我跟己○○說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
到400萬元。當時有穿便服的警察來問我,所以我在現場有
跟他講,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具體先後順序一定是己○○先跟
我講我才會跟警察講,我沒有告訴他們這個工程清運一噸是
多少錢,丙○○等十人圍住我們三人,又跟我說上述那些話,
整個過程我會害怕,當天後來我有告訴甲○○,己○○當時有跟
我說400萬的事情,我不記得當下有提到價差400元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二第118-139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接獲報案說該地點有事故,請我們到場處理,我到場後發
現現場有三台車輛,兩台(即A車、B車)分別停在317巷口
左右兩側,另一台(C車)停在施工地點出入口,我等到支
援警力莊竣程到場後,就去附近巡視,有看到辛○○、壬○○,
我詢問他們外面那兩台車輛是不是他們開過來的,他們回說
是,我就把他們帶回現場。接下來我詢問他們案發經過,我
們先問丙○○,他說他是環保人士,他看到當地施工有影響到
環保之虞,為了方便蒐證,就把C車停在施工出入口,他說
另一台車因為故障無法發動停在路旁,還有另外一台車說是
為了方便蒐證才停。接下來我們詢問庚○○,庚○○說丙○○他們
已經去過那邊很多次,有一次來了10多人,我問庚○○工地是
否符合規定,有無申請許可,庚○○表示有申請許可,會遞交
資料給我們看,他們一切施工都是符合許可。庚○○私底下跟
我們說,對方有暗示要拿400出來處理,否則要讓工程無法
繼績下去,並表示要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我們就請對方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270頁);110年4月19日上午,我
們接獲報案趕到中正北路317巷口時,有兩台車(即A車、B
車)停在那邊,再往前進去工地又有一台很長的車子(即C
車)停在工地的前面,我們有詢問庚○○,他們說載運廢棄土
的是大型貨車,所以如果大型貨車要過的話,前面317巷口
那邊他們就沒辦法出入了,整個工程已經延宕,沒辦法繼續
。我還沒離開時,庚○○私底下跟我說,己○○有暗示拿400出
來處理,否則要讓工程無法繼續,表示要提出恐嚇告訴,我
們就請對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依我們所的勤務編列,我們
是第二組,現場有第一組警力,就是負責處理民眾報案,現
場我們先釐清狀況後,我們第二組警力才去處理後續的報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61頁)。
⒋經核證人甲○○、己○○、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丙○○
指示被告壬○○將A車、B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被告丙○○將C
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妨礙工程車輛之進出,被告丙○○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藉人多勢眾,上前圍
住證人甲○○、庚○○及怪手司機,妨礙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
並由被告己○○以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恐嚇取財
400萬元一情,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再
者,若被告己○○未以本案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要
脅,藉此向庚○○恐嚇取財400萬元,而僅係就承包之工程價
差話題去攀談,承辦員警豈會通知被告4人至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益徵證人庚○○上開所指有遭被告4人恐嚇取財400萬元
一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
,我駕駛C車前往本案工地看是否在施工,跟工地工人發生
口角,所以我打電話給辛○○請他過來,A、B兩車是我叫壬○○
開去停放的,我叫壬○○開去拍工地有無違規施工,要拍照檢
舉他們等語(警卷第6、8-9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
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辛○○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說:
「317巷現場在爭執,所以叫我過去」等語(警卷第31頁)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是老闆丙○○指示我去那邊蒐證等
語(警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老
闆丙○○請我過去,我再聯絡己○○、壬○○到現場一同協助丙○○
,我知道丙○○在現場錄影要檢舉環保時跟人發生衝突,所以
我才過去協助丙○○等語(警卷第23頁)。復參核本案由被告
丙○○指示被告壬○○將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被告丙○
○將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妨礙工程車輛之進出,並與被
告壬○○、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藉人多勢
眾,上前圍住證人甲○○、庚○○及怪手司機,妨礙永心公司之
工程施作,嗣被告己○○以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
恐嚇取財4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己○○、戊○○證述明
確。是被告4人分工明確,參照上開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甚明。
⒍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
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甲○○、庚○○與被告4人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之債
權債務關係,此據證人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丙○○、壬○○、辛○○案發時均住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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