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林江美諄即林子修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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