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余安恆即恆大包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46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9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民品有限公司 楊濬賓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13年11月30日 46,460元 GN742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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