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榛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691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9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發布日期為113年10月1日,是本
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1日即已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114年4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114年4月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9192-1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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