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王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90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
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
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未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欄或附表記載其為被害人(僅有記載其為楊尹維之「招攬人
或介紹人」,參判決書附表編號110),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洵可認定
,且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規定免納裁判費,應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為新
臺幣(下同)4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55,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