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黃昱鈞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林裕國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許獻中、林上紘、林裕國、戴雨
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張其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非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8,400元。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其既非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無刑事判決可資引用,其顯
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14萬8,400元
,及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並應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