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冠廷
戴暐哲
畢景涵
張凱嘉
曾冠霖
林柏致
邵郁為
李函諭
楊舒雯
李孟庭
林意珮
曾筱凌
楊淳方
曾彥瑋
楊燕樺
陳彥儒
吳孟庭
黃琳玲
王崇倫
李沛樺
孫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玄○○、A○○、午○○、巳○○、申○○、庚○○、寅○
○、戊○○、地○○、己○○、子○○、戌○○、天○○、酉○○、宇○○、
未○○、乙○○、亥○○、甲○○、丁○○、卯○○等人(下稱原告等人
)對被告壬○○、辛○○、黃○○、癸○○、丑○○、宙○○、辰○○、丙
○○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上並
無原告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及委任狀關於原告等人之
住址均記載「詳卷」,是原告等人之身分資料不明,又觀諸
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中「玄○○」與其餘多數原告為契約之
相對人,應具有對立關係,為何同為本件原告起訴,此等疑
義事項,難以確認起訴狀是否確實出於原告本人之真意;另
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壬○○、辛○○、黃○○、癸○○之住居所係
記載「目前羈押台北看守所中」,至其餘被告丑○○、宙○○、
辰○○、丙○○之住居所僅記載「敬請鈞院查明」,並未表明被
告等人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起訴狀內亦無其他可供特定被
告之人別資料。本院認原告等人之身分資料、起訴真意、起
訴對象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均有未明,認有進一步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
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