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3號
TPDV,114,重訴,5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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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原 告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許偉良

陳儀潔

温雅貴

林昇聖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周瑞燦
彭存偉
詹炯淵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許偉良陳儀潔
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97
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以下
當事人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起訴主張:
 ㈠許偉良曾任隆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陳儀潔曾任隆銘
公司副董事長、董事,負責掌管財務放款金鑰;温雅貴於民
國105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4日擔任隆銘公司100%持股之子
公司即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監察人,
於108年11月14日至112年5月26日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林
昇聖於105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
,108年6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擔任隆銘公司法人股東即陽
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周瑞燦於108年8月31日至111年3
月14日擔任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負
責人。
 ㈡108年間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
包過多工程,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履約其所承攬之法務
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此於108年9月30日將工程相關之保留款、未領取估驗
款及工程款等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共同投標廠商孫文郁建築
師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處理後續相關事務,此後啟赫公司
矯正署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上開工程款應用以清償
下包商債務,非啟赫公司能移轉予隆銘公司。被告(未包含
彭存偉)明知上情,卻未依隆銘公司內規經隆銘公司及同開
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10月24日以隆銘公司及同開
公司名義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共同繼受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8日虛偽編造啟赫公司尚可向
矯正署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7萬2,806元(下稱系
工程款)之假訊息,使隆銘公司與啟赫公司、代表板信公
司之周瑞燦三方簽定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
讓契約),約定由隆銘公司向矯正署領取系爭工程款,並應
為啟赫公司向板信公司清償所積欠之2,397萬2,806元。被告
(未包含彭存偉)另使隆銘公司於108年11月8日以「八德外
役監工程款」名義開立共2,397萬2,806元支票予板信公司並
已兌現,其後隆銘公司雖向矯正署請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下包商之債務,隆銘公司因此受有2,397
萬2,806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
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隆銘公司2,
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同開公司起訴主張: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
瑞燦、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明知板信公司並非合格營
供應商,亦未交付貨物,卻讓板信公司以出售「鋼筋」、
「混凝土」、「鋼筋混凝土硬殼發泡棉」等名義,向同開公
司請領352萬7,194元,使同開公司受有352萬7,194元之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
周瑞燦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開公司2,
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興公司)起訴主張
彭存偉於110年9月6日前以興榮興公司,向板信公司申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融資,其後彭存偉周瑞燦又於110
年9月4日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虛偽編造板信公司向
榮興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開立不實之發票。板信公司嗣
撥款共346萬5,000元予興榮興公司,許偉良再代表同開公司
向興榮興公司借貸350萬元,興榮興公司則匯款共346萬元予
同開公司,興榮興公司其後以清償本息名義,給付356萬4,0
66元予板信公司,使興榮興公司受有9萬9,066元之損失,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
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興榮興公司2,397
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就隆銘公司之請求,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
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之住所均未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分
別為同開公司、隆銘公司(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並由3人分別用印(見本院
卷第18頁);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隆銘公司、啟赫
公司,並由2人分別用印(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隆銘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規定,隆銘公司及同開公司之印鑑均由總公司即隆銘公
司保管,並應在總公司用印,而原告自陳隆銘公司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契約時之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
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
地即為簽約地隆銘公司營業所,依前開規定,關於隆銘公司
之請求部分,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啟赫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2亦為侵權行為地,然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及啟赫
公司均非本件被告,原告亦未主張該2人有何侵權行為,自
難以該2人之簽約地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
 ㈡又隆銘公司之請求經核與其餘原告之請求並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53條之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是
隆銘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隆
銘公司之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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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