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確認之訴之土地
地號、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種類、地上權之全體共有人姓名
、持分,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無
法認定原告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
⒈確認之訴之土地地號、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種類、地上權之全 體共有人姓名、持分。
⒉確認之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⒊確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