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51號
TPDV,114,重訴,4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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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5,06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4頁、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尼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張芷寧連帶
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並簽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
稱貸款契約書),約定動用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30日止。嗣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1日
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25萬元、37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均為五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百
分之2.22),並均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
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
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又被告強尼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於借款期間內給予寬限期1年(即分別113年9
月起至114年8月止、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
被告強尼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分別僅攤還利息至113年12
月29日、113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約於合理期間催告後,被
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
今分別尚欠本金535萬5,065元、315萬2,561元及其各自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本件債務
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無任何爭執或抗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有授信 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 申請書2份、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回執、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3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2,0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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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