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
陳明德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第一、二、四、五項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
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
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
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曾仁發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成立調解,
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被告曾仁發應於113年4月30日
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大園區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詎被告曾仁發、謝曉華
、陳文煙等人竟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曾仁
發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曉華,再由被告謝曉華於翌日設定虛偽不實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登記予被
告陳文煙,不法侵害、毀損伊上開得請求返還系爭大園區房
地的債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除得依
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謝曉華、陳文煙應分別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外,併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7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仁發賠償伊所受系
爭大園區房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24萬4,132元之損害
,且該給付義務與被告謝曉華、陳文煙所負上開義務間為不
真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如附表第1、2、4、5項所示之聲明。
㈡又伊於97年9月間向訴外人呂世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2)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中正區房地),並於97年10月23日將系
爭中正區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謝曉華介紹之被告陳明
德(即謝曉華之姊夫)名下,以便較易向銀行貸得款項,嗣
因伊無力支付買賣價款,遭呂世光訴請返還房屋,該爭議最
終係經由被告謝曉華代伊向呂世光給付2,900萬元,雙方於1
03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詎前開調解成立後,被告陳明德竟
夥同被告謝曉華擅自將系爭中正區房地以總價9,000萬元之
價格售出,並私自侵吞售屋價款,扣除貸款成本以及前開調
解代墊款後,渠二人實應返還伊售屋餘款至少1,400萬元;
且系爭中正區房地自97年10月23日取得後,係由被告謝曉華
以每月15萬元出租他人,以支付被告陳明德背負之銀行貸款
利息,惟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渠二人亦未將扣除
貸款利息後所剩之租金收益總計530萬3,334元交付予伊,故
被告謝曉華、陳明德共同侵占伊之款項至少應為1,930萬3,3
3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5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謝曉華、陳明德應連帶賠償伊100萬元,並聲明
如附表第3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仁發、謝曉華、陳明德、陳文煙之住所地
分別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北投區、新
北市中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
張上開㈠之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謝曉華、陳
文煙應分別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於113年3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分別為
113年德蘆登跨字第7180、7190號,見本院卷第237、253、2
67、279頁、第285至305頁)塗銷、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於113
年3月15日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為113年德蘆登跨字第7200號,
見本院卷第307至323頁)塗銷(即訴之聲明第1、4項),此
部分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桃園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管轄;至原告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依和解契
約或調解筆錄關係對被告曾仁發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此部分原告主張與訴之聲明第1、4項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
即訴之聲明第5項),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
由桃園地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如附表第1、2、4
、5項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一 被告謝曉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登記日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 二 被告曾仁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萬4,132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6條、第736條 三 被告謝曉華、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四 被告陳文煙應將第一項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登記日期113年3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2條 五 如第一、四項聲明已全部履行完畢,則被告曾仁發免除第二項聲明之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