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主張
被告所持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383,035元內,對原告不存
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該債權係由訴外人銓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生合庫商銀)所負之債務,原告係連帶保證人
。嗣該案因銓祐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9年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
對銓祐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
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隨主債務消滅而消滅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
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在之請求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則以: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
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
引用該條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
、22號民事裁定,破產人為銓祐公司,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無從援引破產法第149條免責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
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41966受理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銓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銓祐公司經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22號裁定宣告
破產,而原告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破字
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准許破產宣告者僅銓祐公司
。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破產法第149條免除責任,惟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免責效力僅及於破
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
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且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
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又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
個別獨立之債務,是主債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
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基此,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於法無據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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