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23號
TPDV,114,訴,92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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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蔡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璧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返還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璧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蔡璧如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璧如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追加被告蔡璧如,並撤
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追加被告蔡
璧如,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斯時
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宜
璇簽訂租賃契約,嗣改與被告林宜璇之母即被告蔡璧如簽訂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萬4,000元,後因原告母親過世,且原
告與母親同住之房屋已分割拍賣,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唯一
有之房屋,原告自111年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林宜璇表明
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終止租約,被告均以無法覓得房屋拖延
搬遷,原告尚需支付每月3萬8,500元在外租屋,且無法就近
前往醫院看診,現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璧如終止租
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承租系爭房屋,於100年至106年由被告林宜
璇承租,107、108年則由被告蔡璧如承租,嗣因未與原告重
新訂立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房屋確實要還,然沒有
房東願意讓被告入戶籍及拜拜,無法覓得房屋,且原告原先
告知欲賣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每月
收取租金3萬4,000元,租金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X號帳戶。
(二)原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搬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兩造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
(三)被告現仍住居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
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
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
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
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定期房
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
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林宜璇,嗣改出租予被告蔡璧如,後被告蔡璧如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每月租金,原告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而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歷年繳納租金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7至109、127至241頁)。今原告主
張其因母親過世,原與母親同住房屋已遭分割拍賣,系爭房
屋為原告僅有之房屋,囿於出租與被告蔡璧如,須委其子女
即訴外人葉馨恩另以每月3萬8,500元在外租屋,故欲收回房
屋自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
、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261至277頁),堪認
原告主張取回系爭房屋用以自住乙節,尚非虛妄,核與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取
回系爭房屋。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告知取回系爭房屋係為賣屋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事實,未見其舉證說明,要難採信。
(三)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追加
被告蔡璧如並終止租賃關係,經被告蔡璧如於114年2月27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通知並合法終止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既
經合法終止,被告蔡璧如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璧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林宜璇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乃係由被告蔡璧如向原告承租而占
有使用,其他經承租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俱為輔
助被告蔡璧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被告林宜璇為被告蔡
璧如之女,其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蔡璧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應屬被告蔡璧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輔
助人,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宜璇遷讓系爭房屋,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璧如應
門牌號碼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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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