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
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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