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8號
TPDV,114,訴,82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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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黃華民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鄭明耀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其
餘12萬4,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1萬3,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2年3月9日前清償,利息為每月1%,原告於借款同日將該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PB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3月9日之支票擔保還款(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又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清償,利息為每月1%,原告亦於借款同日將該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122852號、發票日113年1月28日、到期日113年6月30日之支票擔保還款(下稱系爭借款二)。嗣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13日各清償本金5萬元,又於同年2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各清償利息4,000元,故系爭借款一、二迄113年6月止尚有本金70萬元、利息11萬3,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之 匯款紀錄、擔保借款之本票、杏醫有限公司聲明書、被告部 分清償之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紀錄影本等件為憑(司促字 卷第11、13、15頁,本院卷第67、69、71、73頁),內容互 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 一、二之本息合計81萬3,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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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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