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3號
TPDV,114,訴,68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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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LAU KIAN H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有其馬來西亞護照
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
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
是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79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73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
9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1.09%機動計算(現為2.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起訴後雖繳款34,054元,尚欠本金2,230,07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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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