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蔡曉瑄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23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關於利息部分,於超過「自民國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於民國89年間依被告
之前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請求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2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萬0,06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復於113年9月9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4月30日
桃院晴102司執六字第247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19萬8,163元,及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於89年間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而非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新北市五股區,系爭
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故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況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本金債權25
萬0,061元,及上開債權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暨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伊於89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
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時效未完成,
利息亦應往後重新起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85頁):
㈠花旗銀行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於89年8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務人住址為「臺北縣○○鄉○○路00巷00號4樓」,系爭支付命
令於89年8月30日確定。
㈡花旗銀行於102年4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102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花旗銀行
於112年8月12日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消費金融相
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
人業務等)及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之規定分割予
被告。花旗銀行及被告歷次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暨其請求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確定
而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
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
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89年8月24日核發,於
89年8月30日送達,業經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1、92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固因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卷第39頁),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
達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
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新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合
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
,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原
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遷
徙紀錄證明書為憑(見113年度北補字第3508號卷,下稱北
補字卷,第30至32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核發
確定證明書,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8月
間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然原告於89年8月係設籍在
新北市五股區,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新北
重戶字第114583305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堪信原
告於89年8月間之戶籍址即送達處所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記
載並寄送之地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
然原告並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其效力,即不得再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
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為不存在,即
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
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
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
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
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
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
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
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
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
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
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
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
⒊經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北補字卷第7頁),則該借款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分別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規定為15年、15年、5年,且被告對原告之歷次執行情形如
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債權借款本金、違
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被告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
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
未罹於15年之時效,對原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以通
知原告為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⑵惟就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
02年4月8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年4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債權自
89年8月31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至於系爭債權自97年4月9日起之利息債權時效
期間,被告曾接續於102年4月8日、102年5月28日、104年12
月29日、113年9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於102年
4月30日、102年6月18日、105年1月22日、113年10月14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未果後終結在案(見附表),足
認各段期間自前次執行終結日起至下次聲請執行日止均未逾
5年,不生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於超過「97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關於利
息部分,於超過「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執行案號 聲請日期 核發債權憑證日或註記執行未果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日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39號 102年5月28日 102年6月18日註記執行未果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8號 104年12月29日 105年1月22日註記執行未果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4日註記執行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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