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 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儒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複代理人 劉盈良律師
被 告 陳思吾
徐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約於7、8年前開始經營「Stay Fit With Mi」之電商平
台,長期經營社群網路,累積有50萬名以上之追蹤者;嗣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丁○○於美國達拉斯協議共同創業並設立
「The Unlimited Studio」公司(下稱ULTD公司),原告為
此出資約美金4萬0,898元,兩人口頭約定股權占比為原告51
%、被告丁○○49%;嗣後為擴大業務,原告與被告丁○○原擬於
臺灣設立ULTD之分公司,因行政程序疑義,遂於112年4月21
日改以於臺灣設立「優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
力公司)方式進行。斯時因原告與被告丁○○均居住於美國,
故被告丁○○乃主動提議由其居住於臺灣之胞妹即被告丙○○擔
任掛名之法定代理人,茲因原告與被告丁○○方為臺灣優力公
司之實質經營團隊,為求公平起見,遂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
約定由原告擔任董事、被告丁○○擔任監事、被告丙○○擔任法
定代理人,然按我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臺灣優力公司實無法按上開約定為
登記,最終臺灣優力公司登記之公示內容係被告丙○○為法定
代理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原告則僅具股東身分
。隨著臺灣優力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蒸蒸日上,原告竟未獲
得任何分潤,曾多次與被告陳映協商未果,詎被告丁○○竟因
此惱羞成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被告乙○○
與優力公司之員工(即董伊庭、王泰允、黃采葳)及其他原
告無從知悉之不特定人,散播諸多悖於事實且中傷原告之言
論包括原告根本未出資;原告欲無償收回伊股權;原告父母
不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始由被告丙○○擔任;原告要求50%
分潤云云(詳如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言論),致使原告突莫
名遭多位友人、合作廠商斷絕聯繫及合作,更因此身心受創
而須至身心科就診治療,不得不於113年5月30日以帳號「mi
michellelin」於Instagram上發表離開優力公司經營團隊之
聲明,豈料被告丁○○仍未就此停止其誹謗行為,損害原告名
譽甚鉅。
㈡另被告丙○○於Dcard網站、Thread社群平台,亦先後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負面且為不實之言論予,藉此損害原告之名
譽。
㈢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聲明離開臺灣優力公司之經營團隊後,
適逢線上課程平台「知識衛星」邀約原告開設課程,豈料被
告乙○○因曾聽聞被告丁○○前揭不實誹謗內容,竟基於損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逕於113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知識衛星、
於113年10月7日於Dcard網站發表不實資訊(詳如附表4編號
4所示之言論),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綜上所陳,因原告為經營網路品牌之媒體工作者,具高度知
名度及相當網路影響力,品格、形象均相當重要,是被告所
為前揭誹謗行為(詳如附表4所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
譽,尤其係以「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之方式,其內容一
經發布,即難以完全刪除或阻絕流傳,網路使用者均可於任
何時間、地點閱覽該等不實內容,並可能因此對原告產生錯
誤認識,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因此承受精
神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於IG社群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nsosupe」帳
號,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告姓名之本判決主文,連續5 日。
⒊被告丙○○應於Thread社群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michen0 723」帳號,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告姓名之本判決主文 ,連續5日。
⒋被告乙○○應於Dcard網站上,以其使用者名稱「國立清華大 學」帳號,發表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告姓名之本判決主 文之文章,連續5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被告丙○○、乙○○均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抗辯理由略以:被告丁○○有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 年5月7日之言論,然並無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年6月5日 日之言論,原告應就被告有為113年6月5日日言論之部分, 先負舉證責任;再者,原證5錄音檔與譯文僅屬臺灣優力公 司之內部會談,並未對外開放,顯屬非公開之活動與談話, 係由不詳之人進行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顯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再 者,使用該暱稱「黃沛聲律師」之人確實為代表原告要求被 告丁○○放棄股權、債權甚明,該部分然係出自於原告代表律 師所言,被告丁○○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明,誠難認 有何不法性可言,又原告向被告丁○○聲稱陳述係其父母不願 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被證1即原告與被告丁○○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被證2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5、387頁),再者,對被 告丁○○而言,原告確實自臺灣優力公司之設立、出資與調整 方向等初期過程,獲得近乎美金2萬元之獲利,反係被告丁○ ○個人出資10萬美金,方基此認知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評論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可言。至被告丁○○所為關於原告配偶Chris有對應徵之公司 假造在職紀錄並要求被告丁○○配合之舉之部分係本於事實而 為陳述,誠難有何不法性可言,且夫妻即使結婚,在法律上 亦為不同獨立個體,原告亦不可能因他人對其配偶之言論受 有任何名譽上之損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抗辯理由略以:被告丙○○於如發表如附表4編號2所 示之言論該發文僅係陳述被告丙○○當時心情感受,並未有指 名道姓或有指謫、人身攻擊之文字;況由前揭發文下方之留 言可知,瀏覽被告發言之人留有「找不到是誰」、「感覺需 要公開」、「誰啦好想知道喔」等語,可知應無原告所謂「 下方所相關內容之人推知、聯想到原告,並因此對原告產生 假面、厚顏無恥、情緒化、霸凌者等負面印象」,原告所為 主張,顯不可採云云。
㈢被告乙○○抗辯理由略以:原告指摘被告乙○○所為之言論涉有 侵害其名譽云云,洵屬不實,蓋被告乙○○所為如附表4編號4 所示之言論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而已(詳如本院卷㈠第304、30 5頁所示被告乙○○事實陳述欄位內容),誠無於主觀上侵害 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182頁) ㈠如附表1所載內容確屬真實。
㈡被告丁○○有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年5月7日之言論(見本院 卷㈡第182頁)。
㈢被告丙○○有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㈡第9頁) 。
㈣被告乙○○有為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㈡第9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所為如附表 4編號1、2、3所示之言論均屬不實(不實內容詳如附表4編 號1、2、3所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 言論均屬不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原告指摘被告丁○○所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言論之部分:
⒈被告丁○○自承其有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年5月7日之言論 (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被告丁○○雖以原證5錄音光碟檔 係他人私自竊錄臺灣優力公司內部會議,不具證據能力, 主張應予排除該項證據,然查,原證5錄音光碟檔係由參 與該次線上會議之臺灣優力公司員工王泰允所錄製並提供 予原告,王泰允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糾紛,王泰允既係 參與該次會議之臺灣優力公司員工,由其所錄製原證5錄 音光碟即非屬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是被告丁○○主張 原證5錄音光碟應予排除,不得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證據 云云,並不可採。
⒉承上,被告丁○○縱有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年5月7日之言 論,然其言論係於臺灣優力公司內部線上會議所為,而非 於網路社群等公共平台,顯係屬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則
被告丁○○主觀上有無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誠然有疑?況 綜觀被告丁○○上揭言論全文,無非係就「臺灣優力公司本 應由何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出資、股權、資金再投入 、分潤」等相關出資、分潤暨財務規劃等事務表達其個人 對原告所為提議之不予認同暨宣洩其不滿情緒,衡以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既自詡其因經營網路品牌之自媒體工作者 ,而為「具有高度知名度及相當網路影響力之人」,並利 用相關影響力謀生,顯見原告係自認其為自願進入公領域 之公眾人物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行是否符合社會 之公平、良善等標準自應受到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視,而 本件爭議之起源,實係臺灣優力公司經營陷入嚴重困境, 原告曾以其「網紅」身分藉媒體對外訴說其對臺灣優力公 司合夥人之不滿,被告丁○○為求自清,方於臺灣優力公司 線上內部會議中說明其自認所受之不公平對待及委屈,而 原告既自認公眾人物,其言行自應受更嚴格之檢視,是為 保障言論自由與大眾知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丁○○上揭較 直接、刁鑽之言論受有不快,亦難率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不法性可言;又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為 如附表4編號1所示113年6月5日日之言論,則其主張名譽 權因被告丁○○所為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言論受有不法侵害 云云,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指摘被告丙○○所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言論之部分: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言論之部分,並未揭露原告 之姓名,縱嗣後經由諸多網友之臆測、討論而推論應該言論 所指之指涉對象係原告,然被告丁○○上揭言論內容,無非係 抒發其因與某網紅共事倍覺心理壓力,可能需與心理醫生進 行專業諮商,以排解壓力,另就該網紅於公司經營遭遇財務 困境時要求其幫忙償還公司貸款卻把所有應由責任推給前任 合夥人一事抒發不滿,客觀上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此而 受到任何貶損,縱其言論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亦難率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因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言論受有不法侵害云云,請求被 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指摘被告丙○○所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言論之部分:
⒈被告乙○○縱有為如附表4編號3所示113年6月22日之言論, 然上揭言論於寄發予「知識衛星」課程平台經營者之電子 郵件中所為,而非於網路社群等公共平台,顯係屬非公開 之言論及活動,主觀上有無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誠然有
疑?況被告乙○○113年6月22日所為上揭言論僅係表達其主 觀上認為原告先前於社群平台上言論已有侵害被告乙○○經 營公司名譽之嫌疑,且就原告先前於ULTD公司開發課程之 主題與內容確實有提供相當程度之協助,承上所述,原告 既自認公眾人物,其言行本應受更嚴格之檢視,是為保障 言論自由與大眾知之權利,縱原告遽而推論被告乙○○上揭 言論係暗指原告損害被告乙○○之名譽並侵害著作權,然此 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要與被告乙○○上揭言論之客觀陳述 事實有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自無可採。
⒉又查,被告乙○○雖有為於Dcard網站為如附表4編號3所示11 3年10月7日之言論,況綜觀其言論全文,無非係就「原告 於臺灣優力公司之專案執行力、領導能力、統御作風、與 團隊成員溝通能力」等事務表達其個人對原告諸多不予認 同暨宣洩不滿情緒,承前所述,原告係自認其為自願進入 公領域之公眾人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行是否符合社 會之公平、良善等標準自應受到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視, 而本件爭議之起源,實係臺灣優力公司經營陷入嚴重困境 ,原告曾以其「網紅」身分藉媒體對外訴說其對臺灣優力 公司合夥人暨相關協力者之不滿,被告乙○○為求自清,方 於Dcard網站明其所受之不公平對待及委屈,而原告既自 認公眾人物,其言行自應受更嚴格之檢視,是為保障言論 自由與大眾知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乙○○上揭較直接、刁 鑽之言論受有不快,亦難率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性可言;至原告雖認其擁有相當專業證照,具備專業能力 ,被告乙○○竟於Dcard網站發文稱其「未擁有任何瑜珈師 資執照」,顯係虛構捏造不實內容,惟查,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瑜珈師資專業認證,至其所 提出原證30之美國國家運動醫學學會運動矯正專家認證( 見本院卷㈡第61頁),要與瑜珈師資專業認證顯然有別, 是縱原告有上揭美國國家運動醫學學會運動矯正專家認證 ,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乙○○所稱「原告未擁有任何瑜珈師 資執照」顯然與事實有違,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此部 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上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本件相關人員之姓名、暱稱及背景
編號 姓名 職業/關係 暱稱 Dcard名稱 1 甲○ 優力公司股東 Michelle 2 丁○○ 優力公司 監察人 Minsu、冥鼠、民俗、咪蘇 3 丙○○ 優力公司董事 蜜蜜、咪咪圈 咪圈 4 乙○○ 優力公司之合作夥伴 奶奶、Alice、浦盛控 國立清華大學 5 Alden Chiu 丁○○配偶 Alen、奧登 6 董伊庭 優力公司員工 伊庭、Birdi 7 王泰允 優力公司員工 泰允 8 黃采葳 優力公司員工 采葳 9 楊賀竹 優力公司員工 阿炮 附表4:各被告之誹謗行為一覽表
行為人 誹謗日期 誹謗內容 指摘事項 事實真相 ❶ 丁○○ 113.05. 07 向員工以口頭方式陳稱 1. 「他就是希望我放棄全部的股權」、 指摘原告欲無償收回伊股權 原告並非要無償收回股權,而係要與被告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調整優力公司之營運方向(原證18) 2. 「Michelle有說他爸媽不想當」、 指摘原告父母不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始由被告丙○○擔任 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丁○○主動表明得由被告丙○○擔任優力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之父母毫無所涉(原證3) 3. 「跟我說他要收回股權」、 指摘原告欲無償收回伊股權 原告並非要無償收回股權,而係要與被告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調整優力公司之營運方向(原證18) 4. 「他們兩個創業時,他們根本沒有投入任何錢,就全部都是我投入的」、 指摘原告根本未出資 原告出資5萬元,與丁○○出資金額略同(原證2) 5. 「公司應該要給他50%的分潤」、 指摘原告要求50%的分潤 原告僅有要求淨利潤30%之分潤(原證19) 6. 「有兩次就是要周轉,我完全我都完全沒有寫借據,我都直接借他們錢」、 指摘原告有經濟困難 原告從未向被告丁○○借款 7. 「我希望你放棄你所有股權,還有你的債權」、 指摘原告欲無償收回伊股權 原告並非要無償收回股權,而係要與被告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調整優力公司之營運方向(原證18) 8. 「連Chris的工作他們都叫我做假的reference,就是要騙那個公司說哦對啊,他以前工作經驗怎麼樣」 指摘原告要求伊偽造文書 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丁○○偽造文書 等語(原證5),藉此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113.06. 05 向不特定人以口頭方式陳稱「當初就是一個出錢一個出力」及「因為當初michelle(按:指原告)沒錢minsu(按:指被告丁○○)出錢」等語(原證8),藉此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指摘原告根本未出資 原告出資5萬元,與丁○○出資金額略同(原證2) ❷ 丙○○ 113.06. 18 於Thread社群平台上以「已經被某運動網紅逼到要看心裡醫生了」等語(原證9),藉此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影射原告品性惡劣、情緒化、霸凌他人 被告丙○○如有醫療就診需求,與原告無關,蓋原告從未對被告丙○○為任何刺激性舉動或言語 113.10. 07 於Dcard網站上以 1. 「希望妳幫忙還還公司的貸款」、 指摘原告未處理優力公司事務 原告自優力公司成立以來,一切事務均親力親為 2. 「只要有不喜歡的聲音,就會怪給前合夥人,甚至找了自己爸爸一起羞辱人」 指摘原告侮辱他人 原告從未找自己父親羞辱人 等文字(原證17),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❸ 乙○○ 113.06. 22 透過電子郵件以 1. 「該講師(按:指原告)對本公司(按:指被告乙○○自己之公司)有損害名譽之實」、 指摘原告損害其公司之名譽 原告從未損害被告乙○○公司之名譽 2. 「無論書單建議、課程當初製作的目錄、對應受眾、建議課程主題與內容,最初皆由我方(按:指被告乙○○)提供」 指摘原告侵害著作權 原告未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原證12) 等文字(原證11),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113.10. 07 於Dcard網站上以 1. 「常常是一條list丢下來要所有團隊成員自己看著辦,然後都堅持預購,後來發現產品不夠好再突然改掉要他們全部重做,再說整個團隊為什麼一直空轉」、 指摘原告霸凌員工 原告從未霸凌任何員工 2. 「這是公司長期不斷賠錢的主因,沒有人知道自己的確切工作項目,全體團隊自立自強。」、 指摘原告霸凌員工 原告從未霸凌任何員工 3. 「背後卻說我擾亂內部、小人、情緒化、需要安撫。最後封鎖我所有社群,再對外說陪跑這六個月的一切都是他(按:指原告)一手創立」、 指摘原告私下散布對伊不利之言論 原告從未私下發表過任何不利於被告乙○○之負面言論 4. 「根本連著作利用權都沒有」、 指摘原告侵害著作權 原告未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原證12) 5. 「本人(按:指原告)連寫貼文都需要我潤稿,要求員工做的事情自己都不會」、 指摘原告專業度不足 原告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有充分經驗與能力(原證1) 6. 「就連理念不合這件事情,根據合夥人(按:指被告丁○○)所言,他是看到貼文才知道的」、 指摘原告離開優力公司前未告知合夥人(即被告丁○○) 原告欲退出優力公司前,即已先告知被告丁○○(原證22),彼此經過充分溝通 7. 「理念不合只是單方面說法,根本沒有溝通過」、 指摘原告離開優力公司前未告知合夥人(即被告丁○○) 原告欲退出優力公司前,即已先告知被告丁○○(原證22),彼此經過充分溝通 8. 「辱罵我不少內容」、 指摘原告辱罵伊 原告從未辱罵被告乙○○ 9. 「長期被威脅與監控至今」、 指摘原告威脅、監控伊 原告從未威脅或監控被告乙○○ 10. 「本人(按:指原告)卻對我怒吼『給你錢就是做事』、『我有我的專業』」、 指摘原告辱罵伊 原告從未辱罵被告乙○○ 11. 「當事人(按:指原告)未擁有任何瑜伽師資執照」、 指摘原告專業度不足 原告擁有許多專業認證(原證1),具備充分能力 等文字(原證17),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❹ 匿名 被告 113.09. 26 於Dcard網站上以「而且他(按:指原告)走了以後整間公司幾乎沒有運作欸?」等文字(原證15),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指摘原告人間蒸發、擺爛 美國ULTD教室仍有在持續運作(原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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