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7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約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1.07%加週年利率15.99%機動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8,855元(本金502,
040元及利息26,815)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02,04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0.79%加週年利率15.99%機動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3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8,061元(本金377
,608元及利息20,60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77,608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0.79%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02,245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77,608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從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個人投保紀錄、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民身分證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元) 計息本金(元)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8,855 502,040 4.9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98,061 377,608 4.9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02,245 602,245 10.72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