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7號
TPDV,114,訴,58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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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丁嘉慧
被 告 李宗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民國114年2月
28日止就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如後
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交易往來而積欠貨款102萬3,509元
,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認積欠
原告上開金額,並先給付15萬元,詎被告其後均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87萬3,509元本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7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2月2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署系爭契約,然積欠原告款項者應為豪
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豪成工程行),並非被告個人。因訴
外人吳炳遠委託被告承接六間學校工程,方向原告訂材料,
吳炳遠無法如期交付工程款,致無法對原告為清償,已提
吳炳遠詐欺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因積欠貨款,與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2萬3,509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
給付15萬元,餘款清償方式為被告固定向原告訂貨,並於每
次貨款中清償原告,被告同意每月20日至少清償20萬元,自
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分期償還,如被告於114年
2月28日前未依約定清償,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未與原告訂購貨品,亦未清償,尚積
欠87萬3,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積欠之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50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
萬3,509元。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積欠原告
款項為豪成工程行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對
於原告積欠87萬3,509元貨款,且未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
自認之情事,自無從撤銷自認。且本件被告為豪成工程行
負責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
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3,509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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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