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944號
TPBA,93,訴,3944,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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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44號
原   告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 Modefine S.A.)
代 表 人 甲○○○○○○S
      乙○○○○○○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1日以「Ax&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程式軟 體,電腦資料處理機,積體電路、電腦中央處理器,數位信 號處理機,電腦影像處理機,數位處理機,電腦編碼裝置, 電腦數位處理機,邏輯電路,邏輯電路程式,邏輯資料庫, 放大器,同時輸送計數器,電子濾波器,電腦信息處理機, 模組放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 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被告遂以原告異議主張條款相 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函請補充事實及 理由,案經原告於93年1月8日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到局。經被告審查, 以93年3月4日中台異字第9205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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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