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0號
TPDV,114,訴,440,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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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5
日,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
82%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
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2,6
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 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 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3至37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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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