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1號
TPDV,114,訴,40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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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莊博顯

被 告 蘇暐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7萬元,被告陸續還款至110年12月1日尚餘70萬元
未還款,兩造乃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
2月31日前如數清償,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 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餘46萬元未還款,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127萬元,尚餘46萬元未 據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53至142、145至15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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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