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
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
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6萬6,242(
即不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4年1月7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9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9萬9,996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15日 (18/365) 6.79% 8,371.22元 2 利息 249萬9,996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1月7日 (114/365) 6.81% 5萬3,173.89元 3 違約金 249萬9,996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1月7日 (101/365) 0.679% 4,697.18元 小計 6萬6,24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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