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5號
TPDV,114,訴,32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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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琬儀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李佩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被
告與李○○為同一公司之同事,其知悉李○○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存在,仍與李○○有如附表一所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之親密行為,且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分際,長達
1年以上,並動搖原告與李○○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原告與李○○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及應予保護之利益;且被告與李○○
間僅為好同事及好友,從未有發生親吻、摟抱、傳送曖昧
息、單獨旅遊、單獨過夜、甚至性行為等情事,未有故意逾
越普通朋友之一般正常往來,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亦非「談情
說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認被告確實有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聊天時間不長,且無任何肢體
上接觸及親密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相比較為輕微,原告
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至被告抗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
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知悉其與李○○
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據李○○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328頁),被
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婚姻關
存續期間,竟與李○○有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之親密
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提出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15、287-31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到庭作證。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為真正,然此一證據係原告
發覺被告與李○○有藉由通訊軟體頻繁聯繫之情後,要求李○○
以筆電讀取其檔案紀錄讓其檢視時,逕翻拍筆電畫面所得;
且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李○○與被告二人過往之對話紀錄等情
,業據證人李○○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堪信此一證據應為真正,足資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合
先敘明。
 ⒉又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二人於附件所示期間通
訊頻繁;被告並於此期間傳送:「昨天晚上整個睡不好,你
會嗎」(李○○回以「是想我嗎!」)「對呀,會想到你」(
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今天在公司沒有見到你竟然有點不
習慣」(見本院卷第27頁);(李○○傳訊「想妳了」)「我
也想你」(見本院卷第45頁)、「你怎麼可以對我那麼好」
、「我覺得你比我遇過的人都還要愛我、照顧我、體貼我耶
」(見本院卷第101頁)、「忘記叫你把衣服脫下來我幫你
洗就好」(見本院卷第197頁)等文字訊息,更曾向李○○
「我們是soul mate」(見本院卷第77頁)、互道「情人
快樂」(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12年8月15日傳送其住處
電子鎖密碼視頻,讓李○○可以逕自按密碼開門進入其住處(
見本院卷第63-67頁),及傳送其在旅館內換穿日式浴衣後
的個人照片數張與李○○分享(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李○
○亦不時向被告傳達「在外面跑依舊很想你」、「很想妳哦!
」、「想妳了」(見本院卷第27、37、43、45、83、85、93
頁)、「因為...打太多*想妳*了」(見本院卷第31頁)、
「愛妳愛妳」(見本院卷第71頁)等訊息,及傳送載有「愛
了愛了」文字的貼圖(見本院卷第77頁)等,回應或表達其
內心對被告之愛意。復且,系爭對話紀錄中,兩人在112年8
月9日時,李○○曾傳「我到了要上樓囉」、被告回傳載有「
嗯嗯」文字及貓咪趴在毛線球之上貼圖」;同年月12日李○○
傳「請幫我開門」;同年月14日李○○傳「剛停好車」、「要
走過去了」、「幫我開門哦」、「請幫我開門」、被告回以
「等我一下」;同年月16日李○○傳「好,我到囉!停好車走
過去」、「等等妳要幫我開門,還是我試著用密碼開門?」
、被告回「你先試密碼」、李○○再回以「好」、「成功,我
進來了」(見第49、53、59-61、67-69頁),可見李○○在11
2年8月9日至16日期間,至少出入被告住處4次,頻率非低。
參之李○○於本作證時亦稱:在原告發覺其與被告有使用通訊
軟體聯繫之事後,三人曾相約會面,被告在該次會面時,曾
向原告說很抱歉造成困擾,以後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9頁)。綜此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李○○間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且長達1年以上等語,非無所據。
 ⒊至證人李○○雖另證稱:不確認兩人是否在交往;曾去過被告
住處,但不常,有時是遞送工作上的文件,或幫忙被告搬東
西;以及其與原告之生活型態、狀況,和其與被告互動頻繁
暨原告發覺前後,均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0頁
)。然李○○與被告二人間之前述交往情形,以及其在112年8
月9日至16日期間至少出入被告住處4次之頻率;復依其同日
證詞,在原告發覺其與被告間有頻繁以通訊軟體連繫之情後
,原告之情緒高漲,要求查看李○○之電磁紀錄,及相約會面
處理(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可見原告內心情感及個人
情緒已因其二人之行為,受到重大衝擊,故李○○所述不知其
與被告是否在交往,以及其與原告間前後生活型態、狀況均
沒有改變等語,僅為其個人單方感受,無足資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之交往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行為分際,並動搖原告與李○○間夫妻忠誠、互信基
礎,破壞原告與李○○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
業,已有約14年之工作年資(見本院卷第247頁),依稅務
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資產
;被告自陳有碩士學位,為○○○○○主管(見本院卷第272頁)
,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資產
,暨其與李○○之交往關係約持續1年以上及交往情節,併原
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一(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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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