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智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或追加被告北院范智達、鄭玉佩、鄧晴馨、江慧君、李易融、朱漢寶、林科達、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更正與撤銷與廢棄114年度聲字第147號114.4.16.、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與113年度訴字第65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