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3號
TPDV,114,訴,32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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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宋曼玲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同業告知:某
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後續被告並未與
該買方達成交易),購買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調取謄本並確認其產權等明細後
,主動與被告進行聯繫,經被告以0000000000號碼回電後,
雙方即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00號2樓摩斯漢
堡碰面商討:由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出賣事宜,並
經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協助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後,再由
被告將其前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請之建築執照等17件文件
電子檔交付予原告,原告既已確實向被告報告本件訂約機會
,復於買賣雙方協商過程,與買方居間人翁文元共同安排所
有協商機會並促成本件買賣,且其間被告亦從未拒絕受領因
此所獲得之交易訊息,嗣後系爭土地與買方新富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以總價1億4,500萬元成交,被告並
承諾給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1%之報酬145萬元予原告,惟
建議買方仲介訴外人翁文元向被告領取,原告向買方新富公
司領取,然嗣後被告即藉詞拒不付款,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有出售予新富公司,完成
交易,惟兩造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系爭土地交易
之買方新富公司仲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僅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嗣後被
告與新富公司於113年6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
總價1億4,5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富公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居間關係,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
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時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承購意願書、定金支票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翁文元證述稱:「
……我代表買方陪同宋曼玲去見地主陳肇木。他們的互動關
係,我認為是客戶關係,我是買方的仲介,依我觀察當時
的互動陳肇木與宋曼玲之間應該也是居間關係,後來出具
購買系爭土地意願書,這份意願書是我跟宋曼玲表達我要
去送意願書給陳肇木,後來我就跟宋曼玲一起把意願書送
過去……」、「……我們做案子時,我就跟宋曼玲明白說我
領買方的百分之一,宋曼玲領賣方的百分之一;……」、「
……案子成交以後,當時陳肇木就主動要我去他那邊領佣金
(百分之一),同時陳肇木跟宋曼玲說,要宋曼玲去買方
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我與宋曼玲當下均有同意。當
時陳肇木此種支付方式是對我跟宋曼玲說……」,等語相符
。是由該等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前,經被告相
邀進入群組,且參與多次會議及商論議價,提供系爭土地
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並最終達成買賣成交,且於買方之仲
介即翁文元之角度,亦認原告為賣方之仲介,買方從未委
託原告為居間仲介。再被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後,基於知悉
翁文元係買方之仲介,按理原應向買方請求居間報酬之前
提下,於僅原告、被告及翁文元三人在場時,建議由翁文
元向被告請領,原告向新富公司請領,並當場獲致原告及
翁文元之同意之情,業經翁文元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苟
依被告所稱其主觀上係認原告與翁文元均係買方之仲介為
真,則其於僅原告、被告及翁文元三人在場時,依其認知
及建議內容,於事實之邏輯上,應係建議原告與翁文元
向買方即新富公司領取報酬,而非建議由翁文元向被告請
領,原告向新富公司請領(亦即彼此交換請領)始合於常
理。是依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即可推認兩造間確有居間
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關係,惟並無
法提出足以使本院心證推回真偽不明之反證,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存在居間關係之情,應無疑義。
  ㈢惟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
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
何等之方式均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固存在居間關係,業如前述
,惟依原告所提之原告與新富公司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以及證人翁文元證述稱:「……當時陳肇木就主動
要我去他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同時陳肇木跟宋曼玲
說,要宋曼玲去買方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我與宋曼
玲當下均有同意。當時陳肇木此種支付方式是對我跟宋曼
玲說,這個方案我們兩個人都同意,……買方是直到我跟買
方提陳肇木所提之支付方式,買方才知道。……」等語可知
,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締約後,有向當時之買方仲
介即翁文元與原告建議,由原告向新富公司領取仲介費用
翁文元向被告領取仲介費用,並於當場經原告與翁文元
同意。故而於被告向原告及翁文元建議翁文元與原告互換
領取仲介費用,經原告及翁文元當場同意,嗣後並經翁文
元、原告通知新富公司,並由原告向新富公司申請,足見
原告與翁文元彼此已交互讓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及翁文
元對新富公司之債權,而該等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已分別通
知被告(於被告建議當時)及新富公司,且原告嗣後並依
當時之合意向買方即新富請求支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向新富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至於嗣後原
告與翁文元有無彼此再度相互讓與債權,並再度通知伊等
之債務人即被告以及新富公司之事實,依卷內既存之資料
與證人之證言,尚難推知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雖有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
惟原告與買方仲介翁文元二人業經被告建議,相互為債權讓
與,則於債權讓與之結果,原告就自應向新富公司請求報酬
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
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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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