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孟汝即陳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合併前承受自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包含對本件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參諸原告所提被告於94年
1月4日簽訂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定型化
契約條款中,未見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3、24頁),至原告另附之「2015
/07/04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刪節本(院卷第48-1頁),
其中第25條雖可見有管轄約定,然上開刪節本所示日期尚與
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借貸日期不符,且契約條款僅見第3
條至第25條其餘付之闕如,自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管轄合
意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 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