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S
(MACAU)SA)
法定代理人 JASON MARTIN SCHALL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志成(即林聰輝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聰輝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與
其簽訂信貸合約(Credi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授予林聰輝信用額度港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
後,即於翌日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並書立金額為100萬
元之借據乙紙,以信用方式向其支借取得相當於100萬元之
籌碼,供作在遊樂場中娛樂遊戲之用,因林聰輝已於113年6
月20日死亡,迄今仍欠46萬3,920元未清償,爰就林聰輝未
清償信用貸款餘額所衍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Ⅳ條之合意
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聰輝之繼承人
即被告給付原告46萬3,920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所指之合意管轄條款,其
約定內容為:「……本人(即林聰輝,下同)同意信用手段及
∕或任何由本人根據碼紙簽署特權協議提供或與其履行相關
之個人支票、本票或其他信貸工具,可被永利渡假村(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於澳門法院或本人居住地或本人財產可能被
發現地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追收任何未償還的信貸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其文義實係針對強制執行
之管轄法院為約定,尚非原告於本件請求林聰輝之繼承人即
被告清償林聰輝之信用貸款餘額所生之訴訟得引為合意管轄
之依據,且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㈡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新
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該戶籍址乃因戶籍登記行政管理
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事項,並非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復參被
告以林聰輝繼承人之身分,於113年8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41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提出民事聲請狀,其記載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B1」,有該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該址方為被告實
際生活居住之處所,其在此住所地應訴應最為便利。是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此被告實際住所地所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