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曾華信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
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
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
9月24日、票據號碼為SR 26823、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0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核定為103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吉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存款共計52萬9204元,此有遠東銀
行114年4月1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7日陳報狀
可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103萬元,是聲明第㈡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52萬9204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1
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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