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TPDV,114,訴,287,202505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8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倘本案債權請求權不幸蒙認時效已完成,反訴被告
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反訴被告因簽發系
爭本票而受有借款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52,414元,
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5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三、再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主張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8007號本票裁定暨該本票裁定換發之103年司執
字第40671號債權憑證所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前開說明及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因反訴原告等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相同,故
反訴原告等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四、據上所述,本院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9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2,414元) 1 利息 252,414元 109年1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1+188/365) 20% 76,484.9元 2 利息 252,414元 109年7月20日 114年5月12日 (4+297/365) 16% 194,407.19元 小計 270,892.09元 總計:270,8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5元+程序費用1,000元=271,95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