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42號
TPDV,114,訴,284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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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盧彥旭

李維中
邱健
被 告 鍾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40元(計算式:6,440元+13,500元=19,94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4月2日、11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
掛號查詢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原告於114年4月6日雖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共48萬元(即上開6,440
元裁判費部分),而不再主張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上開13,
500元裁判費部分),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
義務,原告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即6,44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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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