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00號
TPDV,114,訴,280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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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林全成
林聰
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7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
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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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