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陳宥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71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
)1,816,500元暨其利息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72109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
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816,5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債權本金1,816,5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
年4月20日之利息核定為4,7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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